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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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八三之十、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等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使用,未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作為開採砂石之用。竟擅自將上揭土地上之砂石賣予他人開採,嚴重影響國土保育利用及國土保安並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民眾檢舉,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查獲。後甲○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七三九九○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前,將上揭開採砂石之土地恢復原狀,後因其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復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再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五九二五四○號函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上揭開採砂石之土地恢復原狀,甲○明知應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竟未於期限內為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雖已恢復第九八三之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地號土地之原狀,但第九八三之十地號土地尚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查報。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前條,即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依二法條條文內容對照以觀,可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係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規範對象,蓋此等人始有恢復土地原狀之能力,而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命渠限期將土地恢復原狀並均處以六萬元罰鍰之處分,被告就其中一筆土地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編定使用原狀之事實,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十六張及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條文及前揭說明,自有將該筆土地恢復原狀之能力及義務,並應依上開條文負責,其竟未將該土地恢復原狀,從而,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之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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