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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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及十五時許,連續至彰化縣○○鎮○○○○路○號之秀傳紀念醫院彰濱分院建築工地內,竊取堆置於工地內、分屬乙○○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所有之板模支撐架、鐵角材及鋼筋,得手後搬運上 王淑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至臺中工業區某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點五元之代價售與綽號「 阿源 」者(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次分別售得二千多元及二千四百多元。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甲○○第三次到上址行竊,並將竊得之鋼筋及板模搬運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後,適為乙○○發現,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取得堆置於工地內,分屬乙○○及秀傳醫院所有之板模及鋼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聽說秀傳醫院有廢鐵,才到那裡檢廢鐵,我去的時候,剛好有二台車在那裡搬,我問他們是否可以搬,他們說外面的可以搬,裡面的不可以搬,我只是在前一天才有去檢拾那些廢鐵,檢拾那些廢鐵是為了貼補家用,不知道那是屬於被害人所有云云。經查:被害人乙○○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工地巡視員丙○○於本院陳明:「工地現場有用鐵籬笆圍住,且二個出入之大門均有上鎖,後來鎖頭被打開,且現場之材料鈞整理的很整齊,不會讓人誤以為是廢鐵」等語甚明,且觀現場照片所示,該鋼筋均已依照圖樣打彎,板模支撐架及鐵角材均堪使用,客觀上不至於讓一般人誤以為是廢棄物,何況現場均以鐵籬笆圍住,被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工地拿取現場施工之材料,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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