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一號
原告麒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昇達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街○段○○○號三樓之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十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陸續委由原告承作被告昇達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街○段○○○號三樓三○一室等處工程,明細如下:
(一)九十年四月底承作室內整修拆除等工程,工程款計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於同年五月底完工,被告交付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八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支票各一紙,前開支票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雖已兌現;八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支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提示日,經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現金,原告遂依被告請求而未提示該支票,惟尚欠有六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
(二)九十年七月承作室內油漆、地面磁磚修補等工程,於同年七月竣工,欠有工程款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三)九十一年三月初承作被告辦公室隔間等工程,同年三月底完工,欠有工程款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二、前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總計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僅支付八十萬元外,尚欠原告有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數度請求被告給付,詎被告竟置之未理。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參、證據:提出支票、估價單暨請款單、請款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昇達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陸續委由原告承作被告昇達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街○段○○○號三樓三○一室等處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僅支付八十萬元外,尚欠原告有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估價單暨請款單、請款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工程,原告亦已依約完工,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報酬。兩造約定之報酬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然被告僅支付八十萬元,尚欠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