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俞滄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0─CUP000二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未依規定於十五日內繳費,經臺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受處分人所有該汽車有在前揭公告收費路段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不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記得於前開時、地有停車之事實,亦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或催繳通知單,其從無停車不繳費之情形,本件舉發不合法云云。然查:
㈠本案係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新店停管場管理員 謝光宇 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分許,依規定對停放於收費路段之上開自小客車掣發000-0-000-00000000號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因駕駛人未依台北縣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停車費,始於同年八月七日開單舉發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二00四七七九四號函及檢送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份可稽,依上開繳費通知單所載該車車號、廠牌,均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廠牌相符,亦經本院調閱該車車籍資料查證無訛,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七三九00號函送車籍資料影本為憑,自足堪徵信。
㈡又本件舉發單位所舉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由管理員所填載之繳費通知單,僅係一種方便停車
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必需送達始生效力之問題,況該路段既為收費路段,受處分人於停車後若不見繳費通知單時,應即訊問現場收費管理員是否應予補發繳費單或為相關之查詢動作,尚不至於至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才為申訴,自無受處分人所辯稱未見繳費通知單,而得主張免罰之問題。至於受處分人過去停車繳費之紀錄,並不足以做為本件受處分人確未於上述時地停車之證明,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