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七0五0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上開規定者,除各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均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由臺北市○○○路高架橋進入標示七時至九時限公車通行之濱江街匝道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吳崑芳 查覺欲當場攔檢,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未停車受檢反逕行駛離現場,執勤員警乃登記車號、車型、車身顏色,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車籍登記車主名義分別逕行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罰鍰九百元及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二項違規行為,辯稱:當日因病在家休養,並未駕車外出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為在該路
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吳崑芳查覺欲當場攔檢,未停車受檢反逕行駛離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吳崑芳到庭證稱:「當時我正在舉發另一台違規車輛,受處分人所有上述車號營業小客車從新生北路下濱江街匝道,因為該匝道於上午七時至九時,只有公車可以通行,我就進行攔停,結果駕駛人沒有停下來,我就將車號記下來,進行舉發」、「(該輛車子形式?)國瑞牌(TOYOTA)黃色,‧‧‧當時攔停的距離不到五公尺,所以我不會認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為國瑞牌,車牌並無遭人冒用情形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吳崑芳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㈡況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本件符合為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逕行舉發,無庸攔停車輛當場舉發,亦此敘明。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各裁處上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九百元、三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