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
自訴人 楊鍾金菊
辛○○己○○丁○○戊○○右五人共同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兼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被告丙○○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其後繼續佔用竊佔土地,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續佔有使用,該他人僅係承續其前手而占有,乃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主體而已,不另構成竊佔之共犯,另妻子、子女,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夫、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土地上,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夫、父母為占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竊佔自訴人等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
四、三四二地號土地,無非係以自訴人等之指訴,及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證明上開地號土地確為自訴人等所有,並雙方曾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就上揭竊佔情事舉行調解,有調解委員會之開會通知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辯稱: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自被告等人之父執輩即設籍並居住於該處至今,已逾五十年,被告等人亦是從小即住於該處,且被告等人與自訴人等均為同宗親族,並非無權佔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門牌變更證明、戶稅及房捐繳納證明等資為證明,對被告等人之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自訴人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亦具狀陳稱:「本件建物確已存在數十年,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亦各有合理權源,本件自訴實屬誤會。」等語,足見被告等人所稱渠等均係從小即居住該處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等人既係自小即隨同父母居住在上址房地,並非以自主意思占有使用上址房地,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並無竊佔故意及竊佔犯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自訴人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及可供本院查證之方法,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竊佔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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