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在中正機場航勤南路,因停車時間、位置不依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五分隊警員 黃琥樽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為員警所採證地點,將其所有前述車號機車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但當時停車地點並無任何禁停的標線或標誌,故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而依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證相片上亦無禁停的標線、標誌,而後附的照片確有禁停的標線,很明顯禁停標誌係新立的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又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請中正國際航空站檢送中正國際機場航勤南路兩側二十四小時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設立時間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已正站維字第○九二○○○二六四七○號函覆結果,可知該禁止停車標誌工程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完工,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放於上開地點,足見當時該地已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故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證明確。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輛不依規定之位置停放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