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海王子)柒台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所擺設之小瑪琍變異體七台,雖屬賭博性電動玩具,然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參照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賺錢謀生、以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設置電子遊戲機台有七台,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即海王子)七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雖未明示「物」之種類及價值,惟依通說解釋,香煙亦在其內,又其價值,依教育部所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得兌換價值新台幣二千元以下之獎品」,而該項管理規則,係經營電動玩具業者之重要準據,業者如遵照該管理規則而從事「電玩」營業,其主觀上即欠缺違法之故意,足見在二千元以下之獎品,可解為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成立賭博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僅提供客人於把玩小瑪琍變異體電動玩具時,得將贏得之分數兌換布娃娃等小禮物,本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犯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