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違交裁字第0四五二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忠孝西路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之際,為路旁值勤之員警當場以行人任意穿越快車道舉發,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裁罰銀元一百二十元,但當日異議人原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係因人潮眾多、擁擠,異議人始遭他人推擠步出行人穿越道之外,且他人見員警取締,均快步逃離,僅異議人獨自步向員警,當時違規者不僅異議人一人,卻僅異議人一人受罰,故依微罪不舉、公平處分原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其中第七十八條關於「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處罰規定,並由行政院(九0)台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函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又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此亦為學說、實務之共通見解。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係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後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則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比較新舊法,新法顯較舊法處罰為重,故本件應適用舊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忠孝西路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以行人任意穿越快車道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以北市警違交裁字第0四五二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銀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已經異議人於書狀中坦認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四四六九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
(二)異議人雖辯稱原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係因人潮眾多、擁擠,異議人始遭他人推擠步出行人穿越道之外,且他人見員警取締,均快步逃離,僅異議人獨自步向員警,當時違規者不僅異議人一人,卻僅異議人一人受罰云云,然就異議人原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一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異議人自承他人見員警值勤均快步逃離,足認異議人並未依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穿越道路,否則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既無違反規定,所謂與異議人同行穿越道路之他人見員警在旁又何需快步逃離?再衡諸常情,倘行人依號誌指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縱因人潮過多以致無法實際行走路面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而略步至行人穿越道旁道路,行為人既非故意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員警亦無對之舉發之可能或必要,是異議人當日確未依規定遵守號誌指示、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已堪認定。
(三)另異議人所指違規者眾、僅其一人受罰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憑,況異議人既已自承違規,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舉發,自無違誤可指;至原舉發單位未能就所有違規人俱為舉發一節,乃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囿於人力、經費、執行手段及效果之必然結果,要不得據以逕指原舉發或裁罰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忠孝西路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其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百二十元即新臺幣三百六十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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