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行經台中縣○○鄉○○路、港埠路往北之道路,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七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下稱清水分局)警備隊員警 吳昌明 以測速器查知而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警告知應到案時地及載明拒簽事由後,受處分人嗣於到案期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清水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駕駛人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就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號行經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直承無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辯稱略以:警員攔停時並未出示任何超速之實據,且該路段僅有六一號快速道路標誌,並無限速標示乃物人所行駛之平面道路為快速道路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吳昌明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是的。我是用警備隊通用的測速器裝置在車上,上面有螢幕及數據表,當時受處分人是第一台車輛,從數據上發現時速為七十七公里,該路段限速為五十公里,有超速的情況所以將他攔停並請他下車,雷達上有數據顯示有請受處分人看,但他不願意看,並且爭執他所行駛的平面道路就是六十一號高架快速道路且時速為八十公里,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我有告知時、地後並記載拒簽事由。」等情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分別於台中縣○○鄉○○路、鰲峰路、中社路、港埠路口設有限速標誌一節,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清警交字第○九二○○○八六九○○號書函存卷可參。且衡諸受處分人所舉快速道路指示照片,該標示係立於快速道路橋墩正下方,且以白色箭頭指示北上,顯然與橋墩兩側之平面道路無涉,受處分人誤認而逕自超速駕駛,仍不得以該標示主張免責。是其所辯並未違規,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