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偽造之特大型專用垃圾袋參拾貳包、中型垃圾袋伍包共參拾柒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改採隨袋徵收垃圾清潔規費之方式,為配合此項措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北市環保局)並公開招標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用以表示垃圾之清潔、處理費用業經隨袋繳納予台北市政府,該專用垃圾袋即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屬於一種準公文書,台北市民清理一般廢棄物並應使用此種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復明知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是台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以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商標圖樣及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又明知某張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垃圾袋,係意圖欺騙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於環保局專用之前揭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且擅自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惟欠缺防偽封籤之偽造專用垃圾袋,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青葉餐廳附近,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價格向張姓成年男子購入特大型垃圾袋三十二包(每包十只)、中型垃圾袋五包(每包二十只)後,隨即於同日在台北市○○○路○○○巷附近,以每包二百元價格向不特定商家行使兜售,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確實性。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甲○○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向商家兜售時,經台北市環保局中山清潔隊隊員 林火木 發覺有異而通知環保局稽查員查獲,並在甲○○所騎乘之DNN—三八七號輕型機車內扣得上開特大型垃圾袋三十二包及中型垃圾袋五包共三十七包偽造垃圾袋,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林火木、 黃光舜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卷第六頁、第八頁)。
(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服務標章註冊證各一紙、照片二紙附卷可參。
(四)偽造專用垃圾袋共三十七包扣案可佐。
三、查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台北市環保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廠商製造,垃圾袋上並印製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台北市專用垃圾袋」等字樣,且該垃圾袋依其用意係用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予台北市政府,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且亦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之替代方案,依市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尚未販出即遭查獲,惟被告既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偽造專用垃圾袋並兜售之,其販賣行為已成立。是被告明知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是台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專用期間內,而扣案之垃圾袋係他人冒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名義所偽造,竟於販入後向不特定人行使兜售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確實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理。被告以同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販賣偽造垃圾袋、危害臺北市政府垃圾費隨袋徵收之確實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所販賣之偽造垃圾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之垃圾袋共三十七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服務標章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商品│├───────┼───────┼────────┼──────────┤││0000000│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至一百年四月三十│九條第四十類││││日止│││││││├───────┼───────┼────────┼──────────┤│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商品│├───────┼───────┼────────┼──────────┤││0000000│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九條第十六類││││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