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明定本票發票人於接到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於發票人證明已如期提起訴訟時,應停止強制執行。又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薪津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一四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實對抗告人並無本票債權,業經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對抗告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核與本院卷外放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七○號卷內所載本票裁定及起訴狀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予以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以五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雖略謂:抗告人獨自在台北市謀生賺取微薄固定薪津,家中尚有父母均賴抗告人每月支付二萬元維持生活,另每月尚須支付銀行貸款一萬餘元,原法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顯然偏高,應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由抗告人徵得本院轄區內有資產之第三人 竺培華 同意後,准許改由竺培華具保證書作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或酌減擔保金為訴訟標的之十分之一,即五萬五千元云云云。惟按法院於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而裁定之供擔保金額,其金額是否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其個人因素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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