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仍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除增補被告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杜敬文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填具之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參,故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甲○○在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㈡復有告訴人之指述在卷綦詳,㈢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㈣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前揭犯罪事實,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我車原本停於肇事處停車格內,我於上述時間開車向左切出來起步行駛,我車剛起步行駛時,有部重機車BAK—九五○號從我車左後方過來,於是我車的左前車角與對方車的右前車頭因擦撞而肇事。」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當天停車在車格裡,要左切出來時,對方車子衝過來發生擦撞,‧‧‧」等語,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確實沒有注意到旁邊之車輛及從停車格轉出來等節(參照本院前揭訊問筆錄),㈡核予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我車行駛至肇事處時,此時有部自小客車六B—九五二二號從長春路東向西的停車格出來,我發現時就向左閃避,但還是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車左前車角因擦撞而肇事,‧‧‧」等情相符,㈢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撞痕,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撞痕、右側車身擦痕之車損情況,足徵被告起步行駛前,確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狀況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起步前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仍撞及
Z等情狀,可見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有前揭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杜敬文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另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雖非無悔意,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自首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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