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NET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之衣服一件,得手後手持前開衣服即步出店外,因其上防盜器具尚未消磁而引發門口裝設之防盜鈴響,甲○○乃將上開衣服藏置於所攜帶之雨傘內以為掩飾,該店店員 李宜樺 追出店外後,因由外觀未見甲○○持店內任何物品,遂要求甲○○再次返回店內並重新通過該門,因防盜鈴仍響,旋由李宜樺於掛在甲○○手上之雨傘內發現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設置在門口之防盜器鈴響及經李宜樺發現其掛在手上之雨傘內有未經付款之衣服一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在翻看衣物,在伊不注意情況下,上開衣服掉入雨傘內,因伊走到靠近店門處翻看其他衣物而觸發防盜器鈴響,伊並未走出店門外云云,並提出與案發當時同類型之雨傘一支供本院拍攝照片二張附卷為其佐證。經查:證人李宜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因發現有人走出店門導致防盜器鈴響而追出店外,並請甲○○返回店內重新再經防盜器裝置一次,防盜器鈴仍響,伊遂在甲○○所攜帶雨傘內發現店內未經付款之衣物一件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拍攝衣物之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走出店門外,且於證人追出店外時,因由外觀無法判別被告是否有拿取店內衣物,始要求被告再次通過防盜器。另配合上開衣服及雨傘之照片以觀,該衣服為長袖襯衫,有一定之重量及體積,若係於被告翻看衣服時不小心為雨傘所夾帶,則被告對於手上所掛雨傘重量增加豈有不知之理?且該衣服亦絕無完整掉入雨傘內以致證人無法辨識而需要求被告再次通過防盜器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手持衣服走至門口等情,而本件係因防盜鈴響起,證人李宜樺追出未見被告手持衣服,乃請被告返店再次測試而防盜鈴仍響,始於雨傘內發覺前開衣服,顯見被告係於防盜鈴想後將衣服藏置於雨傘內以掩飾其行,是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衣服之意。至於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花費之訴訟資源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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