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五0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七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台北市○○路○○街口,因不依標誌指示行駛(7-9時禁止左轉)康樂街左轉汐湖橋,及經鳴笛及揮手制止,駕駛人不聽制止並拒絕停車而逃逸,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內湖分局)員警 鄧仲恩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三千元,並各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各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去過東湖那個地方,因為伊每天四點半要到店裡,忙到七點多左右要送小孩去上學,要再回到店裡去幫忙一直到中午,舉發時間車子都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借車子給他人,因為小孩上學伊需要整理等語,經查:本件舉發員警鄧仲恩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否由你舉發的?)是;(問:舉發時間及地點在何處?)在台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問:時間為何?)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七點十六分;(問:請你指認當時騎車之人是否在庭甲○○?)我無法確定,時間隔太久了;(問:你當時看到違規之人是男生還是女生?)我確定是男生。」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 王美翎 於同日調查時證稱:「(問:是否有在甲○○之早餐店工作?)有;(問: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七點十六分甲○○有無去上班?)有,她每天都會去上班,所有東西都由他準備;(問: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七點十六分你是否知道甲○○人在何處?)在店裡;(問:甲○○有無將她的機車AYE-三四○號車子借給別人?)沒有;(問:為何會知道她沒有借給別人?)我們車子都停在店門口,不會借給別人。」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本件是否確為受處分人違規,不無疑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即為舉發員警所指違規之人,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有上開疑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即為舉發員警所指違規之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