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本院刑事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在台北縣○○鄉○○○段大舌湖小段一一九之三十七號公有山坡地內,未經承租竟擅自佔用,並墾殖種植茶樹。因認被告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罪嫌。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工作物整修或拆除改建,倘未逾原竊佔面積,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僅為十年。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在台北縣○○鄉○○○段大舌湖小段一一九之三十七號公有山坡地內,未經承租竟擅自佔用,並墾殖種植茶樹,無非以上揭台北縣○○鄉○○○段大舌湖小段一一九之三十七號公有山坡地,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原承租人 詹朝業 即不再續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九一000九0七0號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是該土地即不得任意墾殖,而被告確在該第三十七號地號土地上墾殖面積為0‧二八九二公頃等情,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一000八一二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在該處種植了五十多年了,我沒有違規,是縣政府承辦人員為了升官,所以才辦我們做業績,我種茶是幫國家種的。(問:何時開始在該處種植?)答:從我二十多歲開始,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琉球松種了三、四十年,因為松柴線蟲的傳染病,整片林地都死掉了,死了後樹木就沒有了,我們就種茶葉,種茶要除草,一除草直昇機就去照相了,就送法院,說我們濫墾,我們也被罰了六萬元。(問:何時開始種茶?)答:三、四年前。(問:三十七地號何時開始種植?)答:這兩、三年,三十七地號以前也是種琉球松。」各等語,被告所供上情並據證人詹朝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承租台北縣○○鄉○○○段大舌湖小段一一九之三八及三七地號?)答:我是承租一一九之三七,三八沒有,三八是甲○○的。(問:何時承租、向誰承租?)答:我爸爸 詹新興 在五十五年的時候承租的,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承租期間每十年換一次租約,我爸爸是在民國七十八年死亡,再繼承我的名字。(問:你是否每十年均有換約?)答:有,我最後一次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到期就沒有續租了。(問:你及父親承租三七地號土地從事何工作?)答:全部種琉球松,民國五十五到六十年開始種。(問:被告在該三七及三八地號種植何物?)答:他民國五十幾年也是種樹,後來民國七
十二、三年因害蟲琉球松全部死掉,就改種茶葉。(問:他何時改種茶葉?)答:那個要問被告,當時我很久沒有去那個地方。(問:你何時知道被告侵占你承租土地?)答:到水管會通知才知道,我已經二、三十年沒有去過該地。(問:
三七、三八地號的界線是否清楚?)答:不是很清楚,那山坡地一整片,也沒有什麼界線,不是很清楚。(問:被告從何時在三八號開始種的?)答:也是五十幾年他們就有在那個地方種樹、地瓜。」各等語、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 楊志仁 結證稱:「(問:被告是否在該處已經種植三、四十年?)答:應該沒有錯,因為我現場去看坪林鄉都是世代在那邊種茶,很少外人去種,所以本件被告應該確實在那邊種植了三、四十年,我們移送可能是因為他租約到期沒有續約,請他在期限內提供土地所有權同意書,他沒提出所以我們才移送他侵占。」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白添丁 結證稱:「(問:與被告認識多久?)答;
五、六十年了。(問:被告在三十七號還是三十八號地耕作?)答:就是在那一帶耕作,現在也是一樣。」等語,及證人即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建設科 李家財 結證稱:「他是世代在那邊務農沒有錯,我們去看時是種了一、兩年的茶葉,之前是造林,是他們向國有財產局租的,之前造林也是被告種的。(問:被告使用三十七號地多久了?)答:三、四十年了。」各等語屬實,足見被告至少已在該處墾殖逾二十年,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後,有逾原竊佔狀態之另一竊佔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二十餘年前墾殖、占用行為完成後,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仍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同年月十九日繫屬該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止(見偵查卷附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一七四六八六號函上收狀戳),早逾十年追訴期間,其於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本件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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