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並移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 鄭守燈 租用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房地(含騎樓地)經營「聰明素材批發」店,從事素食材料之批發,嗣因店面空間有限,除有違規佔用應留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地外,明知台北市○○區○○路○○○號騎樓地前之公有紅磚人行道,係台北市所有,交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管理之市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底某日起,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長期佔用騎樓地前之紅磚人行道(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作為堆放素食材料、塑膠籃等營業用品之處所,佔用面積約一八‧七九八五平方公尺(二八七公分×六五五公分)至二○‧三○四平方公尺(即二八二公分×七二○公分)不等。因影響附近行人交通,轄區員警乃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現場掣單舉發並予以書面勸導,然因甲○○未有具體改善,轄區員警乃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詎甲○○返回後仍置之不理,復繼續佔用上開紅磚人行道之公有地,直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經營素食材料批發生意,而於上開時間長期佔用公有紅磚人行道堆放素食材料、塑膠籃等物之竊佔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偵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勸導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手繪佔用面積圖多件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十八頁),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所佔用之上開人行道,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鋪設有紅磚,一望即知為台北市所有之公有地,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知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九二三○一二五五○○號函及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不但長期佔用該紅磚人行道,且對員警多次舉發、勸導均置之不理,視若無睹,依採證照片所示其佔有使用該處從事批發生意之方式及時間觀之,具有繼續性及排除他人使用之排他性,要甚明白,足認其確有佔用上開公有紅磚人行道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按刑法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令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警通知接受詢問返回後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止,仍繼續在該處堆放素食材料及塑膠籃等物品,然該行為法律評價上無非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尚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八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竊佔行為,有狀態繼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台北市○○區○○路○○○號前之騎樓地,係屬私有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三三地號,其所有人為鄭守燈,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九二三○一二五五○○號函及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在卷可考。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鄭守燈租用台北市○○區○○路○○○號房地(含騎樓地)從事素食材料批發買賣,有證人鄭守燈前於被告另涉竊佔案件偵查中結證:「(問:西藏路五五二號之房子是你所有?)是。我有租給賣素食批發的人。‧‧‧(問:五五二號前之騎樓也是你所有?)是。(問:每月租多少?)五萬五千元。(問:五萬五千元有包括騎樓部分?)全部也包括騎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與本院卷附鄭守燈與被告之妻 羅月秀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資互為佐證,堪信被告因經營素食批發生意所佔用台北市○○區○○路○○○號前之騎樓地,確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向所有權人鄭守燈承租使用,非在鄭守燈不知情之間佔用該處甚明。職是,被告使用上開騎樓地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至多得視其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掣單舉發,施以行政裁罰。又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佔用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地之行為,如前所述,因占有行為具有狀態之繼續性,而被告佔用騎樓地行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既無新佔用之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檢察官將該佔用騎樓地部分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惟佔用騎樓地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佔用紅磚人行道之竊佔行為,因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認被告竊佔犯行明確,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後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止繼續佔用上開紅磚人行道之行為,與原審論罪科刑之竊佔行為(即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有狀態繼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事後始移送併案審理之故,原審未及於裁判前審酌此點,稍有未洽,⑵對於被告佔用騎樓地部分,漏未斟酌該佔用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逕諭知此部分有罪,亦有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經營素食材料批發生意,因店面空間不足堆放素食材料,因而佔用前揭公有紅磚人行道,暨其佔用時間雖非短暫,然犯罪後自原審調查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台北市○○區○○路○○○號騎樓地前之騎樓地」,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起稱表示兼指「騎樓地及紅磚人行道」二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