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 高吳珠月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撤冠夫姓,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改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原名 高守志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除抵充執行費用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利息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餘一百零二萬四千零六十六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甲字第八一六八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元,除抵充執行費用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利息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餘一百零二萬四千零六十六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甲字第八一六八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