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貨櫃屋及加油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六三(原一四八)地號土地之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游新店溪右岸北二高安坑橋下(上游約五十公尺處)環河路一二一號旁空地(如附圖斜線部分甲○○所示位置),係屬禁止堆置物品之新店溪行水區,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上址堆置二座貨櫃屋及一部加油機,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物品,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因而造成河川通水斷面減縮影響水流,且遇豪大雨或河水高漲之時,因河川斷面減縮易使河水暴漲氾濫,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巡防員 陳揚輝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九四號案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三九六八四號函(參偵查卷第二頁)、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三九六八四號行政處分書(參偵查卷第三頁)、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參偵查卷第七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六六五四號函(參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九四號案卷第三十五頁)、河川圖籍(參右揭本院案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現場概略位置圖(參右揭本院案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參偵查卷第四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㈠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㈡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㈣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㈤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㈥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㈦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㈧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㈨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㈠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㈡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查被告堆置貨櫃屋及加油機之地點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六三(原一四八)地號土地之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游新店溪右岸北二高安坑橋下(上游約五十公尺處)環河路一二一號旁空地(如附圖斜線部分甲○○所示位置),距離河道僅十公尺,係屬禁止堆置物品之新店溪行水區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揚輝結證在卷,且有上開附圖及河川圖籍存卷可憑。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堆置上開貨櫃屋及加油機之位置位於新店溪○○○區○○○○道僅有十公尺,是其堆置之行為,造成河川通水斷面減縮影響水流,且遇豪大雨或河水高漲之時,因河川斷面減縮易使河水暴漲氾濫等情,業據證人陳揚輝結證在卷,復有上開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文可稽,俱如前述,客觀上顯然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在新店溪行水區內堆置貨櫃屋及加油機,因而造成河川通水斷面減縮影響水流,且遇豪大雨或河水高漲之時,因河川斷面減縮易使河水暴漲氾濫,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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