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少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拾獲甲○○遭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 乙○○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七之四號康是美藥粧店福運門市,出示偽造信用卡消費,另涉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偽造信用卡部分另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併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警訊、偵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警訊筆錄、第六二頁背面偵查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訊筆錄,及甲○○所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宗第八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被告之自白以外,並有扣案之甲○○駕照一枚可憑,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少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本件雖係於五年內雖再犯之罪,惟本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尚不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仍足認定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經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偵訊筆錄可憑,堪認事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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