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四)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禁止停車之路段,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 呂世華 當場執行拖吊保管,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當日領車時親自簽收舉發通知單(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停車為警拖吊保管之事實,惟辯稱:舉發當日為星期日下午四時,並未告示假日不得停放,地上亦未劃有黃網線,且當天發生三三一大地震之天災,本人緊急趕回家中察看,依行政法令應例外可得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有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等事實,業據證人呂世華到庭證述甚詳,且有現場舉發相片三張附卷可憑,且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夜間十一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苟非主管機關另行設置告示牌變更禁止停車之時間,否則無論是否假日,仍應遵守上開禁止之時間甚明;是異議人辯稱:並未以告示牌告知假日不得停車云云,即非可採;且本件舉發時間從未聽聞有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得予特例開放禁止停車處所供民眾緊急停車之消息,且異議人亦未提供其所供稱可得違規停車之依據,以供本院詳查,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設置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揭舉發地點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其一千二百元罰鍰,自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人以本件舉發不當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本件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