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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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拾荒維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空地,以徒手伸入該處由乙○○以帆布所圍起之棚架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棚架內之銅電線一綑(約二十公尺長),得手後將之置於身旁地上之鋁製鍋子內,正準備竊取棚架內其他銅電線時,為乙○○發現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銅電線係放在棚架外,其以為沒有人要,所以才撿取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竊取銅電線一綑(約二十公尺長),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