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之子 賴俊志 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旋將賴俊志交由原告看護照顧,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托育費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惟被告迄今未付分文,原告屢催未果,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共八十三個月,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曾將賴俊志交由原告托育,惟兩造最初約定包括小孩的生活開銷每月托育費為壹萬元。嗣自八十五年左右,因賴俊志上小學,開銷增加,約定托育費才增加至壹萬伍仟元。被告應付之托育費,被告均按月給付完畢。倘被告自始未曾給付,原告早就拒絕照護賴俊志,焉有迄今方提起訴訟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實因被告與前妻離婚之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淑惠 、 江春錦 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早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將其子賴俊志交由原告托育,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托育費壹萬伍仟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共八十三個月,按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托育費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固不否認將賴俊志交由原告托育,且兩造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約定托育費增加為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惟以:其應付之托育費,均按月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此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對於被告有每月請求給付托育費壹萬伍仟元之債權,其中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兩造約定之托育費確為壹萬伍仟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並以所有托育費均已如數給付完畢云云為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就所辯清償一節,雖舉證人林淑惠為證,然證人所證:「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我在我小叔即被告餐廳工作,每個月都有看到原告來向被告拿錢,至於拿多少錢,拿的是什麼費用我不清楚」等語縱屬真實,僅足以證明自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原告每月曾至被告餐廳拿錢之事實,至於原告向被告索取金錢之原因為何?金額若干?八十七年以前,及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被告是否按月給付原告托育費?均無從證實,則被告所辯其應付原告之托育費,均已清償完畢云云,要難採信。
三、其次,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賴俊志上小學)止,兩造約定之每月托育費用即為壹萬伍仟元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復辯稱賴俊志上小學前兩造約定之托育費每月為壹萬元,則依前項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期間兩造約定托育費為每月壹萬伍仟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就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被告未給付之托育費自應以每月壹萬元計算。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托育費,於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二個月,每月壹萬元,即貳拾貳萬元;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共六十一個月,每月壹萬伍仟元,即玖拾壹萬伍仟元,總計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