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就供擔保之抵押物,聲請本院執行拍賣,原告就賣得價金受償後,尚有本金六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未字第八0一七號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就供擔保之抵押物,聲請本院執行拍賣,原告就賣得價金受償後,尚有本金六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未字第八0一七號分配表一份為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即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足堪信憑。
三、次查卷附前開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聲請執行之借款債權計算其利息、違約金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而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到期,已如前述。迨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其顯然已逾期六個月以上,是自九十二年一日十一日起,應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