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註:即對於直系血親或配偶不得提自訴)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且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雖屬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同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不予追訴處罰、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等罪嫌。惟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示,就濫權不予追訴處罰罪及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甚明,姑不論自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等情是否屬實,均係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甚明。次按,自訴人另謂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即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較重,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之罪法定刑度,雖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相同,然依犯罪情節而論,應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較重,亦有前開判例要旨可參。是以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顯係較重之罪甚明。依此姑不論自訴人就被告二人所涉之其他犯行是否成立,然該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皆為不得提起之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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