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
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梧棲鎮○村里○○路二二○巷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己○○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梧棲鎮○村里○○街二四二巷三三弄二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具有表兄妹之親屬關係。甲○○因其母親曾與丁○○之母親發生肢體衝突,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分許,夥同己○○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街一六八巷二號即丁○○家人住處理論。適丁○○自外返家,見甲○○、己○○來意不善,乃要求其等離去,惟甲○○、己○○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屋內,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抓住丁○○之腳部,甲○○則將丁○○壓制於地面上徒手毆打之,致丁○○受有頭部撞傷、左眼撞傷、瘀傷、鼻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丁○○之兄丙○○制止,甲○○、己○○始停手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己○○固然坦承曾於右揭時間至丁○○住處,欲找尋丁○○之母親理論,但矢口否認有何妨礙居住自由與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丁○○住處門未上鎖,他們上到二樓與丙○○、乙○○(丁○○之弟)講話,丁○○竟從後面拿保特瓶裝的東西丟向甲○○,以致甲○○的眼睛看不清楚,己○○隨即扶甲○○離開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明確指證伊要求甲○○、己○○離開房屋內,但甲○○、己○○未離去,反聯手毆打伊;此與在場證人丙○○、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合,而丁○○受有頭部撞傷、左眼撞傷、瘀傷、鼻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卷附之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傷勢照片一張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丁○○之指訴以及證人丙○○、乙○○之證言尚非子虛,被告甲○○、己○○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居住自由與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妨害居住自由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間,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妨害居住自由與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檢察官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