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戊○○
送達乙○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經聲請本案執行後,因相對人對執行不足之餘額已主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全部受償,乃撤回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彰化府前郵局第三八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卷宗,經核相符;又相對人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