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送達代收人 蔡慶堂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號碼為CDB〡0000000B〡○三○五九、○三○六○、○三○六一、○三○六二號,附息票第三至五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十字第九二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十萬元計四張,號碼為CDB〡0000000B〡○三○五九、○三○六○、○三○
六一、○三○六二號,附息票第三至五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四號辦理提存。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八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乙○○部分全部敗訴確定,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復已就甲○○部分,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此外,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查封登記函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十字第九二五三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四號擔保提存卷、本院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二一四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九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八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復查明相對人甲○○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