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緣丙○○曾因友人機車鑰匙遺失,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其表嫂甲○○借用機車鑰匙一支(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以開啟友人機車電源,事畢卻忘記歸還上開機車鑰匙,復因缺乏機車代步,詎不知悛悔,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一巷九十號前,以該上開鑰匙竊取前揭甲○○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許,丙○○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警方隨後並將前揭重型機車一輛及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均發還予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其表嫂即證人甲○○借用上機車鑰匙未還,及以上開機車鑰匙將前揭重型機車騎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向伊表哥乙○○說要借該機車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去報警?)當時我不知道機車是被告騎走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二、三頁),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借甲○○機車出去?)沒有,所以我不曉得被告把機車騎走」(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向證人乙○○、甲○○二人表示欲借用前揭重型機車,是被告上置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騎走前揭重型機車,至同年月八日為警查獲,已有七天之久,均未向證人乙○○、甲○○表明借用前揭重型機車之意,反而一直以前揭重型機車供已代步之用,益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親屬所有之機車,且證人甲○○、乙○○均證稱:只是以為機車被別人偷了才會報警,若被告事先說明借用之意,會同意被告騎用,在警局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二、三、四頁),又其所竊得之前揭重型機車已交還證人甲○○,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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