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公告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甲○○另有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再度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四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九日)。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以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至二次之量,在臺中市○○路某不詳門牌號碼之不詳姓名友人家中,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後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係陳春鵬,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十四陳春鵬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陳春鵬與 王麗芬 (所涉毒品案件,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三人;嗣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甲○○因毒品通緝案件,遭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處查獲,現場並起出屬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注射針筒二支及杓子一支等物(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檢驗,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則呈現陽性反應,復各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及期滿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起訴書中所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包括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與未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後經停止戒治,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因毒品通緝案件,遭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處查獲,現場所起出屬被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等物,因均係屬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惟因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尚未經檢察官依法處理,是該上開扣案之物品,則應於被告甲○○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中另行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故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