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施伯漁 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即第七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號碼為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七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張辦理提存供擔保(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准以變換同額第七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張(號碼為0000000號)為擔保(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八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基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此外,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三八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擔保提存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二六號變換提存物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八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復查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