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小黃 」之 張欽彥 (另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共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張欽彥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以黑色小手提袋裝),在台中市○區○○里○○街○○○號前,由乙○○在旁把風,由張欽彥以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打破 吳旭正 所有,停放在其母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張欽彥將身體伸進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欲將所竊得之財物抵償張欽彥積欠乙○○之欠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惟未及得手,即為鄰人 蘇紋寬 發覺並報警處理,乙○○與張欽彥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在現場扣得上述犯罪工具一批,並循乙○○留在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查獲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旭正、甲○○○之指訴,以及證人蘇紋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一批扣案,以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一件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犯罪工具經當庭勘驗結果均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張欽彥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未遂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以破壞他人車窗之方式行竊財物,對他人之財產產生嚴重損害,惡性非輕,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共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張欽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小型短螺絲起子│一支│├───┼────────────┼─────┤│二│小型扳手│一支│├───┼────────────┼─────┤│三│紅色極短螺絲起子│一支│├───┼────────────┼─────┤│四│檳榔剪刀│一支│├───┼────────────┼─────┤│五│各類螺絲頭│一付│├───┼────────────┼─────┤│六│黃色中型螺絲起子│一支│├───┼────────────┼─────┤│七│紅色長細型八角工具│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