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卓朝堂 (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行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由卓朝堂駕駛未懸掛車牌(原牌照號碼SP─3558號,已註銷)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卓朝堂已事先查看過之臺中縣○○鄉○○村○○路垃圾掩埋場,由甲○○進入垃圾掩埋場,徒手竊取烏日鄉公所所有之電纜十五捆,再由卓朝堂接力搬運上自用小貨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適巡邏警車來到,卓朝堂當場被捕,甲○○趁機逃逸,經警圍捕後,於案發現場北邊五百公尺堤防內查獲甲○○,並扣得電線十五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卓朝堂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屬實,核與烏日鄉公所當日輪值駐守垃圾掩埋場之清潔隊員即證人 周慶福 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立具之贓物領回收據、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目前已結婚,並育有一女須撫育,但因工作不穩定,現係在朋友開立之搬家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千元,希望能量處較輕之刑等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徒以其已結婚,並育有一女須撫育,且工作不穩定,希量處較輕之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確已結婚及育有一女,須負起撫育子女、擔負生活家計費用之責,此據被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