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應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假釋期間,於九十年二月份期間,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五次至甲○○經營之「五線譜卡拉OK」消費,該卡拉OK店乃提供酒菜等服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四百元,丙○○每次結帳均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簽帳,詎嗣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清償。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至自訴人甲○○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其弟弟的關係才去甲○○店裏消費的,之前消費的款項其都有付清,其並非詐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復有本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項僅二萬五千四百元,卻拖延迄今仍未清償,足見其於消費之時並無支付之能力甚明;且被告積欠該款項已逾二年有餘,至今仍未有積極償還之舉動,顯然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允無疑義。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