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為大陸地區人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偷渡來臺,為警查獲後以 劉培喜 名義應訊,並經遣返大陸。詎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中旬再度以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偷渡來臺(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凶器使用,為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業已扔棄),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五八號中華電信訓練所臺中訓練分所,先翻越該訓練所鄰近河南路之圍牆後,再自該訓練所一樓遮雨棚爬至二樓窗戶進入訓練所內,再至二樓走廊爬氣窗侵入辦公室,並以螺絲起子撬開辦公桌之抽屜,計竊得甲○○所保管之公司流動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價值約五萬元)、丙○○所有之天梭牌手錶一支、黃金項鍊約七條、現金三萬元、戊○○所有之現金一萬三千元、乙○○保管之公款及其所有現金合計約三十五萬元,得手後並循原路離去。嗣經警採集上開犯罪現場牆壁及公文封上遺留之五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丁○○(即劉培喜)之部份掌、指紋相符,始獲悉上情;並查出丁○○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為警緝獲,而解送至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待遣,再自該中心丁○○之保管箱內,起出上開贓物天梭牌手錶一支(已發還予被害人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踰越圍牆、窗戶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電信訓練所竊盜之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戊○○及乙○○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甲○○證稱:該失竊地點之建築物有人值夜,值夜的人在失竊的二樓過夜,當晚值班為 詹昭興 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並有失竊現場圖、丙○○出具領回天梭牌手錶之贓物領回保管書可佐,且經警採集犯罪現場牆壁及公文封上遺留之五枚指紋印,確與檔存丁○○(即劉培喜)之部分掌、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偷渡來臺入士,其來臺已七年多,又其本件行竊係持螺絲起子為之,於夜間踰越牆垣、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其行竊所得逾四十萬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分文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復已扔棄等情,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既已滅失而不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