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綽號「矮仔呆」姓名年籍不詳有刑事責任能力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看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放置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甲○○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二支,撬開該車左側門鎖,著手正要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時,經乙○○發現報警捕獲,方沒有竊得財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即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也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並於同日以書狀聲明捨棄上訴權,此有其所書之捨棄上訴權聲明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內(第十七頁)可稽。其既然已經捨棄上訴權,即生喪失上訴權之效果,竟對原審判決更行上訴,而此項喪失上訴權之情形非可以補正,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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