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長億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未再給付利息,且僅償還本金五百萬元,餘欠五千萬元借款債務屆期亦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億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五千五百萬元,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長億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未再給付利息,且僅償還本金五百萬元,餘欠五千萬元借款債務屆期亦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或十三日即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嗣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有理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