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O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其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或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六十四之十一號前為警盤查,甲○○主動供出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並交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三公克),進而接受本件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其朋友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其拿來吸,但並不知道有摻雜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三公克)可資佐證。又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裏,理當係於要吸食時始會為之,且被告倘需吸煙,原可輕易取得全新完好之香煙,何需拿取別人已點燃吸食之香煙?是被告在向其朋友拿取摻雜海洛因之香煙吸食時,應有施用海洛因之故意,允無疑義。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O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供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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