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二、三個月內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每日均在臺中縣○里鄉○○路○○○號泰安休息站南站廁所旁臨時搭建之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前發現甲○○攜帶水果刀,行跡可疑,乃加以盤查,並在甲○○之同意下,前往前開工寮內查察,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另經警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又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院據此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命將甲○○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支援醫師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憑。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則被告坦承其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等語,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支援醫師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七二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第七一四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有一定之成癮性,則其供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有自被查獲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二、三個月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即有所據,堪予信採。基此,被告本次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再犯,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曾違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係因家庭因素,心情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為二、三個月,時間非短;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其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