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4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判決部分、丁○○被訴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判決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一內容所示。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二內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量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之一內容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量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之一內容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五量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五之一內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內容所示。
事實
一、丙○○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吳 永郎 、 郭淑茹 (以上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
行審結)及綽號「 老芋仔 、鬍鬚(臺語發音)、 老胡 (國語發音)」之乙○○(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中)、綽號「雨水、 無毛 」之 鄭清芳 ,基於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分別於96年5月7日、同年月8日為鄭清芳匯出鄭清芳所有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160萬元至大陸地區作為鄭清芳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資金,乙○○並持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為聯絡用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再由丙○○以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與 吳永郎 所使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邀約吳永郎於民國(以下同)96年5月4日下午14時許至丙○○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與丙○○、乙○○商訂自大陸地區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計畫,約定由吳永郎、郭淑茹從中國大陸每夾帶1顆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即可獲得由鄭清芳、乙○○所支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酬勞。完成謀議後,吳永郎遂先預訂與郭淑茹前往中國大陸之機票,再由乙○○將機票費用交予丙○○前去付款取回機票並於96年5月7日上午交予吳永郎、郭淑茹2人,乙○○並負責安排吳永郎及郭淑茹前往中國大陸後之行程,而於吳永郎、郭淑茹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運抵丙○○住處後,丙○○並可自鄭清芳、乙○○處取得每次5千元之代價。 嗣吳永郎 與郭淑茹於96年5月7日下午16時15分許搭機並於同日下午18時許抵達香港,再轉搭乘船舶至大陸福永碼頭,嗣再搭乘車輛至鄭清芳在大陸松崗住處,由鄭清芳安排食宿。而後,鄭清芳於96年5月9日下午15時許,先將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⒈、⒉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先以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成丸狀,再交由吳永郎、郭淑茹2人分別藏置於肛門或陰道內,隨即於同年月9日下午21時15分,共同自大陸搭機至香港,並轉搭中華航空公司第CI-618號班機攜帶毒品返抵臺灣。嗣吳永郎、郭淑茹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由吳永郎體內排出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⒈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丸(合計淨重112.93),及由郭淑茹體內取出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⒉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7丸(合計淨重266.31公克);而共同並由吳永郎、郭淑茹2人同時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暨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而因吳永郎、郭淑茹2人尚未將上述第1級毒品海洛因運抵丙○○住處,吳永郎、郭淑茹、丙○○3人均尚未取得上述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之代價。
㈡丙○○另與 朱朝卿 、 吳淑湖 (以上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行審結)、乙○○、鄭清芳基於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除以上述由乙○○匯款予鄭清芳取得款項作為購毒資金外,亦同以乙○○、丙○○上述行動電話為聯絡運輸第1級毒品之工具,並由朱朝卿於
96年6月29日前之某日,前往丙○○位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與丙○○、乙○○商討自大陸地區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事宜,商訂每運輸1顆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入境,可獲得1萬5千元之代價,並約定運輸毒品入境後,即朱朝卿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Vkmo-blle廠牌之行動電話聯絡,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丙○○,丙○○亦可於朱朝卿等人運輸第1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完成後取得5千元之代價。完成謀議後,朱朝卿將上開謀議告知吳淑湖,並取得其同意後加入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乙○○並將朱朝卿、吳淑湖2人機票費用交予朱朝卿,而朱朝卿未以現金而以刷卡方式購買臺灣往返大陸地區2人機票;朱朝卿及吳淑湖遂於96年6月29日下午16時40分搭乘長榮班機出境至香港,轉搭乘船舶抵達大陸深圳,後由鄭清芳接洽並安排食宿。而後,鄭清芳則先將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⒈、⒉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先以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成丸狀,再交由朱朝卿、吳淑湖2人分別塞入肛門並置於直腸內,隨即於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搭乘船舶於同日下午13時許至香港,再於同年7月4日下午19時許自香港轉搭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872號班機攜帶上述第1級毒品海洛因抵達臺灣入境。嗣吳淑湖、朱朝卿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2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並扣得由朱朝卿體內排出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⒈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丸(合計淨重187公克),由吳淑湖體內排出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⒉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丸(合計淨重187.64公克),及朱朝卿所持有之供運輸第1級毒品使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Vkmo-blle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而因朱朝卿、吳淑湖2人尚未將上述第1級毒品海洛因運抵丙○○住處,朱朝卿、吳淑湖、丙○○3人均尚未取得上述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之代價。
二、丁○○明知海洛因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綽號「鬍鬚、老芋仔、老胡」之乙○○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於96年3月4日前某日,乙○○先以其所有內置0000-000000
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為連絡工具與 謝進宏 所持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繫,再與丁○○2人至雲林縣○○鄉○○村○○路70之6號謝進宏住處談妥第1級毒品海洛因買賣價格,乙○○允諾出售重量不詳,價格30萬元之第1級毒品予謝進宏,再由丁○○持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與謝進宏連繫,並於96年3月4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將該價格30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持至嘉義市國道1號公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交付予謝進宏,乃因謝進宏攜帶現款不足而先給付22萬元購毒款,餘款
8萬元,丁○○再於事後某時至嘉義市○○路「麥當勞」處收取。
㈡於96年4月4日前某日,乙○○先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1具
為連絡工具與謝進宏所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連繫後,並與謝進宏談妥第1級毒品海洛因買賣價格後,乙○○允諾出售重量不詳,價格32萬元之第1級毒品予謝進宏,再由丁○○持上述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與謝進宏連繫,並於96年4月4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將該價格32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持至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政府」前交付予謝進宏,乃因謝進宏現款不足而先給付8萬元購毒款,餘款24萬元則於同日由謝進宏另向不詳姓名友人借貸後,另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車站」前交付予丁○○。
㈢於96年5月4日前某日,乙○○先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1具
為連絡工具與謝進宏所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連繫後,再與丁○○2人至雲林縣○○鄉○○村○○路70之6號謝進宏住處談妥第1級毒品海洛因買賣價格後,乙○○允諾出售重量不詳,價格11萬元之第1級毒品予謝進宏,再由丁○○持上述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與謝進宏連繫,並於96年5月4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將該價格11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持至嘉義市○○路路段某處交付予謝進宏,並向謝進宏收取11萬元之購毒款。
三、嗣因上述吳永郎、郭淑茹、朱朝卿、吳淑湖等人為警查獲而供出丙○○、丁○○犯有上情,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持拘票於96年7月21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獲丙○○、於96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內拘獲丁○○,並扣得丁○○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自白供述,而檢察官、被告2人、暨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就相關證人捨棄傳訊,且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97年7月4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犯罪供述,於本院97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雖就參與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細節抗辯已忘記或否認參與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之細節云云,惟仍就共同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為自白認罪供述。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有與乙○○共同犯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已坦承認罪,於犯罪情節部分,被告丙○○並未至大陸地區運毒,乙○○確有將款項交予被告丙○○確有購買運毒者之機票,運輸入境臺灣之第1級毒品約定放置被告丙○○住處,惟其參與角色僅是邊緣,依據乙○○於雲林地檢之筆錄,本案主謀係鄭清芳,第2號主謀為乙○○,本案主謀並非被告丙○○,既被告丙○○參與角色較輕,犯罪情節不如乙○○嚴重,請依犯罪情節予以酌減。」等語,資以辯護。
二、次查,被告丙○○上開自白共同犯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郎、郭淑茹、朱朝卿、吳淑湖等4人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自大陸地區運輸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永郎、郭淑茹、朱朝卿、吳淑湖等4人於原審法院分別結證在卷(原審法院97年1月8日上午10時、97年1月22日上午10時審理筆錄)。
⒉而吳永郎等4人所運輸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扣案之白色粉末
經送鑑驗,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5149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11930號偵查影卷第30、36頁、96年度偵字第16684號偵查影卷第37、38頁)。並有吳永郎、郭淑茹、吳淑湖、朱朝卿入出境資料(96年度偵字第11930號偵查影卷第98、99頁、96年度偵字第16684號偵查影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60005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影卷第
11、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61000708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17~27頁)附卷、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是吳永郎、郭淑茹、吳淑湖、朱朝卿等4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間,自大陸地區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自白供述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自承:「證人(朱朝卿)說跟我拿錢的事,錢是老胡寄放的叫我交給朱朝卿,我不知道錢的用途,也沒有去懷疑。」等語(97年1月22日上午10時審理筆錄);此核與朱朝卿所證稱被告丙○○與「老芋仔」共同自中國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並找其為「交通」,運輸毒品所得係向被告丙○○拿取等語相符。
㈢次以,吳永郎、郭淑茹、朱朝卿、吳淑湖等4人就渠等如何
至大陸地區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過程分別證稱:
⒈關於吳永郎證言部分:
⑴於96年5月15日之警詢中證稱:「(問:請你詳述遭何人利
誘至大陸夾帶海洛因至臺灣及其經過情形?)【我是受到叫丙○○、綽號「老胡」的男子唆使】,叫我過去大陸找1位叫「鄭清芳」的男子夾帶毒品回國。」、「(問:你於何時、何地受丙○○、綽號「老胡」等人唆使至大陸夾帶毒品?)我是大約於96年5月3日或4日下午約2、3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丙○○家中,由綽號「老胡」叫我於96年5月7日過去大陸,找人在大陸的「鄭清芳」接洽拿毒品回國。」、「(問:你及你太太夾帶毒品回國的行程費用是由誰支付?安排? 酬庸 代價為何?)出國機票及訂位都是我自己負責訂購,但是由丙○○去拿機票及支付機票費用。行程則由「老胡」安排。酬庸是每夾帶1「粒」海洛因代價是1萬5千元。」、「(問:前述丙○○、綽號「老胡」、鄭清芳等人真實姓名、特徵、聯絡方式及渠等交通工具各為何?)丙○○大約是40多歲,約165公分高,沒戴眼鏡,身體及腳有刺青……。」、「(問:前述丙○○、綽號「老胡」、鄭清芳等人於該集團角色為何?)他們3人是毒品走私合夥人。「鄭清芳」是在大陸負責尋找毒品來源及購買。丙○○、「老胡」則負責毒品行銷販售及找尋夾帶毒品回國的「交通」。」、「(問:你如何知悉前述該集團走私毒品情節?)因為平常我與丙○○是朋友關係,他曾叫我夾帶毒品,所以我略微知悉他們走私販毒情形」等語(96年度偵字第17659號偵查卷第11~12頁)。
⑵於96年7月13日之警詢中證稱:「我是受到叫【丙○○和綽
號「老胡」的男子唆使】,叫我過去大陸找1位綽號「雨水」的男子夾帶毒品回國。」、「(問:你於何時、何地受丙○○和綽號「老胡」等人唆使至大陸夾帶毒品?)我是大約於96年5月3日或4日約14、15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的丙○○家中,由丙○○及綽號「老胡」叫我於96年5月7日過去大陸,找人在大陸的綽號「雨水」接洽拿毒品回國。」、「(問:有無代價?代價為何?)有,夾帶1顆海洛因毒品代價1萬5千元。」、「(問:你夾帶毒品回國後將毒品交予何人?在哪裡交貨?)我夾帶毒品回國後,自行開車將毒品帶至丙○○家中,當面將所攜帶之毒品交給丙○○。」、「(問:你最後1次即96年5月9日從大陸夾帶毒品回臺是受何人唆使?)是綽號「老胡」,96年5月3日或4日由丙○○用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我的行動電話約我至他家,我至丙○○家後,由綽號「老胡」叫我5月7日至大陸找綽號「雨水」拿毒品夾帶回國。」、「(問:當時綽號「老胡」有無向你談及夾帶毒品代價?)那時候都知道了,1顆代價1萬5千元。」、「(問:他於何時、何地將酬庸交給你?)時間忘記了,地點在他家。」、「(問:你除知道丙○○、綽號「老胡」2人犯行外,是否還知道有無其他共犯?)綽號「朱老爺」、丁○○及丙○○之妹綽號「 阿娟 」。「朱老爺」及「阿娟」與我同行至大陸夾帶毒品回臺,....。」、「(問:警方於96年7月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所查獲之朱朝卿是否就是你之前向警方所提供綽號「朱老爺」有至大陸夾帶毒品回臺之人?)是。」等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61000772號警卷第16~21頁)。
⑶於96年5月15日在偵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
:「(問:你是由丙○○及綽號「老胡」的唆使,去大陸找1位「鄭清芳」的男子,夾帶毒品回國?)是。」、「(問:叫你去大陸的時間、地點呢?)5月3、4日下午2、3點,當天是週5,所以應該是5月4日,地點是在丙○○○○鎮○○路的家中。」等語(96年度偵字第17659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
⑷於97年1月8日上午10時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6
年5月7日搭機到深圳,96年5月9日搭機回臺被查獲運輸毒品?)是。」、「(問:誰叫你去的?)綽號「老芋仔」。」、「(問:如何計劃到大陸運輸毒品?)96年5月某時,正確時間我忘了,是「老芋仔」約我到丙○○家去談。」、「(問:當時有幾人在丙○○家計劃此事?)【我與丙○○、「老芋仔」】,……。」、「(問:之前為何在警局、偵查、法院審理中均稱是丙○○、「老芋仔」叫你帶毒品回來的,今日卻稱只有「老芋仔」叫你帶毒品?)那是警察叫我說的。」、「(問:到大陸的機票何人訂的?)我自己訂的,誰付錢不知道,就是96年5月7日早上丙○○帶「老芋仔」到我家來拿機票給我,「老芋仔」不知道我家。……。」、「(問:你跟丙○○「老芋仔」有無仇怨?)都沒有。……。」、「(問:你運毒回來,毒品打算交給誰?)「老芋仔」本來說我回來後如果沒有聯絡上「老芋仔」就將毒品交給丙○○,但我一回來就被抓了(後改稱)「老芋仔」叫我回來後直接到丙○○家,如果沒有碰到「老芋仔」,就將毒品寄放在丙○○家。」等語(原審法院97年1月8日上午10時審理筆錄)。
⑸至於吳永郎於原審法院97年1月8日上午10時審理中另證稱:
「(問:你剛才說96年5月4日「老芋仔」約你去丙○○家,但在警局時說是丙○○打電話叫你去丙○○家,何者為真?)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在警局問話時,當時你記憶是否清楚?)那時我也不太清楚。」、「(問:你剛才說丙○○進進出出,到底丙○○是否參與你們討論去大陸運輸毒品的事?)沒有。」、「(問:丙○○進進出出,他在做何事?)當時他父親出殯沒多久,他在忙一些事情,忙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即並證稱被告丙○○未參與「老芋仔」討論運輸海洛因一事云云,惟此不惟與渠於警詢、偵查中所歷次證稱情節有異,更與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內容不符,自無足據以採為本部分斷罪之證據。
⒉關於郭淑茹證言部分:
於96年5月15日之偵查中證稱:「(問:是誰叫妳與妳先生(指吳永郎)去大陸的?)綽號「老胡」的人。」、「(問:丙○○有嗎?)有。」等語(96年度偵字第17659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
⒊關於朱朝卿證言部分:
⑴於96年7月25日之警詢中證稱:「....我直接找綽號「老胡
」說我要過去大陸幫他夾帶毒品海洛因回來。」、「(問:你第2次至大陸所夾帶之毒品海洛因資金是誰所提供?)是他們公司所提供。」、「(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公司的股東有哪些人?公司名稱為何?)沒有公司名,據我所知是綽號「 廣仔 」、「老胡」等2人。」、「(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公司設立於何處?)公司就是「廣仔」的家,因為毒品夾帶進來都是拿到「廣仔」的家裡。」、「(問:你為何要至大陸夾帶毒品海洛因回台會去找綽號「廣仔」及「老胡」安排行程?)當時我跟丁○○問:有什麼工作可以做,丁○○就帶我至「廣仔」的家裡,「廣仔」就問我要不要至大陸攜帶毒品回來,並說夾帶1顆毒品代價1萬5千元,所以我欠錢用時就會去找「廣仔」及「老胡」安排行程夾帶毒品回臺灣賺取傭金。」、「(問:你於何時、何地受「廣仔」及「老胡」等人唆使至大陸夾帶毒品?)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綽號「老胡」會說哪一天過去大陸。」、「(問:你至大陸找何人取毒品海洛因?)找1位綽號「無毛」拿。」、「(問:是誰唆使你至大陸後找「無毛」拿毒品夾帶回臺?)是「老胡」他們。」、「(問:你最後1次96年7月4日從大陸夾帶毒品回臺是受何人唆使?)是綽號「老胡」。」、「(問:他與你如何聯絡接洽至大陸夾帶毒品事宜?)都是用行動電話,並告訴我至大陸會有一位綽號「無毛」接應,「無毛」就會安排。」、「(問:你夾帶毒品回臺所得到之傭金是何人給付?)有時候是「廣仔」,有時候是「老胡」。」等語。並由警方提供照片供指認綽號「廣仔」之人即為本案被告丙○○無誤(96年度偵字第16684號偵查卷第47~53頁)。
⑵於97年1月22日上午10時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在96年6月29日是否有搭機到大陸深圳,並於同年7月4日攜帶毒品搭機回臺被警查獲?)是的,攜帶毒品海洛因,我攜帶5顆。」、「(問:是誰找你去運毒?)綽號「老芋仔」(臺語)或老胡(國語)。」、「(問:為何於警、偵訊中說是丁○○或丙○○找你去的?)我記得警察叫我跟他配合,他會請檢察官幫我減刑,而且當時我禁見2個月,瘦了16公斤,心情很不好。」、「(問:96年6月29日你去大陸是何人找你去?)「老胡」。」、「(問:你去大陸的行程是何人安排?)「老胡」。」、「(問:你在本件被查獲之前有無到大陸運毒?)有,跟誰去忘記了。」、「(問:帶回來的毒品送到哪裡交貨?)「老胡」交待我拿去丙○○那裡寄放。」、「(問:那次你把毒品拿去丙○○家時,「老胡」是否在場?)不在場,只有丙○○一個人,我把毒品交給丙○○,運毒的代價「老胡」叫我過幾天去丙○○家跟丙○○拿。」、「(問:被查獲這次,出國的機票是何人支付?)「老胡」之前拿給我現金,我花掉了,後來改成刷卡,是我去買機票的。」、「(問:為何跟吳淑湖一起去大陸?)吳淑湖在我那裡當廟祝,他說他沒有錢。我說我要去大陸帶毒品,他說要跟我一起去。」、「(問:你剛剛說拿毒品交給丙○○之後去丙○○家拿錢,錢是何人交給你的?)丙○○。」等語(原審法院97年1月22日上午10時審理筆錄)。
⑷至於朱朝卿於原審法院97年1月22日上午10時審理中另證稱
:渠運輸毒品係「老胡」找渠去的云云,即並證稱被告丙○○未參與「老芋仔」討論運輸海洛因的事云云,此不惟與渠於警詢、偵查中所歷次證述情節有異,更與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內容不符,亦無可據以採為本部分斷罪之證據。
⒋關於吳淑湖證言部分:
於原審法院97年1月22日上午10時審理中結證稱:「(問:
妳與朱朝卿是如何認識?)在廟裡認識的,我在廟裡當廟祝,他來泡茶認識的,認識大約幾個月而已。」、「(問:如何會去大陸運毒?)當廟祝沒有錢,為了賺錢。」、「(問:如何知道有這個賺錢的機會?)是朱朝卿說的,在臺灣約我,我說好就一起去。」、「(問:是否知道買機票及行程安排的事?)機票不是我買的,機票是藥頭那邊出錢的,是朱朝卿幫我買的。」、「(問:去到大陸時是與何人聯絡?)與「雨水」聯絡,但是由朱朝卿聯絡,不是我。」、「(問:總共帶幾顆毒品?)5顆海洛因。」、「(問:運輸毒品的代價?)當時朱朝卿沒有跟我講價錢,後來被查獲才知道。」等語(原審法院97年1月22日上午10時審理筆錄)。
⒌關於乙○○之證言部分:
乙○○於96年1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訊中證稱:「(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你的?)對。」、「(問:有沒有人叫你老胡?)是。」、「叫我 鬍仔 、 老鬍 、老芋仔」、「(問:吳永郎他們夫妻過去拿海洛因這件事情,丙○○他知道?)知道。」、「(問:在96年5月4日下午2時,你跟吳永郎、 彭長廣 ,有在丙○○位在臺○○○鎮○○路之家中討論夾帶海洛因這件事情是不是?)我不知道東明路是哪裡。」、「(問:你們3人有討論過這件事情是不是?)有的話,可能在彭長廣他們家。」、「(問:吳永郎他們夫妻在今年5月10日夾帶海洛因的酬勞1萬5千元是誰給的?)吳永郎回還會去丙○○那邊去。」、「(問:你怎麼知道?)「雨水」打電話跟我講的。」、「(他們這1次要夾帶海洛因的錢,回來是你匯給「雨水」的,是不是?)我有匯2次。」、「(問:哪2次?)我1次給他160的,1次80的。」、「(問:匯給誰?)匯過去給「雨水」,老闆啊。
」、「(問:你講的老闆是誰?)「雨水」。」、「(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是不是有說5月7日跟8日,你分別匯80萬及160萬元給「雨水」,這個錢要供吳永郎跟郭淑茹他們夾帶海洛因購買的錢?)部分啦。」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第9~15頁)。
⒍核依吳永郎、朱朝卿2人上開所證述情節,均已明確證稱渠
等與被告丙○○、乙○○如何謀議至大陸地區運輸,由鄭清芳處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並證稱渠等之起意乃因受被告丙○○、乙○○所唆使,而乙○○於上開聲押庭庭訊中並證稱其有自臺灣將鄭清芳所有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作鄭清芳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資金,鄭清芳在將購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包裝後,交予吳永郎、郭淑茹、朱朝卿、吳淑湖等4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方式夾帶入境,入境後之第1級毒品再運抵被告丙○○住處;而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有自乙○○處取得款項為吳永郎、郭淑茹等2人購買往返大陸至臺灣之機票,及將該機票交予吳永郎、郭淑茹2人,復於吳永郎、郭淑茹、朱朝卿、吳淑湖等4人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後至伊住處由伊收取,再於吳永郎等人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每次取得5千元之代價;是被告丙○○既參與吳永郎、郭淑茹、朱朝卿、吳淑湖等4人運輸第1級毒品犯罪之謀議,又自乙○○處取得款項代購機票交予吳永郎,並約定運輸入境臺灣之第1級毒品在伊住處交付,事後又可每次取得5千元代價,種種證據,在在顯示被告丙○○係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運輸第1級毒品犯行之共犯屬實無誤;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之自白供述,已堪認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為本案斷罪之證據;被告丙○○就如何參與之細節部分為否認抗辯,尚不足以動搖其為認罪自白供述之基礎,亦無可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丙○○確有與乙○○、鄭清芳基於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每顆1萬5千元代價覓得具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永郎、郭淑茹、朱朝卿、吳淑湖等4人為運輸第1級毒品「交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自中國大陸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乙、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97年6月13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7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件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丁○○認罪在卷,依最高法院案例意旨,應有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之條件,且被告丁○○係受乙○○指示而共同販毒,被告丁○○參與犯罪部分實係由乙○○主導,被告丁○○係輔助角色,且販賣所得不高,請審酌上情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辯護。
二、次查,被告丁○○上開自白供述內容,核與證人謝進宏、乙○○分別證述情節相符,其各次證言內容如下:
㈠關於謝進宏證言部分:
⒈於96年8月29日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今日在虎尾分局
所製作的筆錄是否均實在?)實在。」、「(問:你曾向綽號「鬍鬚」之人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問:你從何時開始向他買海洛因?)95年7月左右。」、「(問:最後1次是何時向他買?)96年6月初。」、「(問:你每次都買多少量?)30萬元的量。」、「(問:30萬元約有多重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用的,是我1個月的施用量,我1天就用1、2錢了。」、「(問:你約多久向綽號「鬍鬚」之人買1次毒品?)有時約1個月1次,有時2次。」、「(問:你今日於虎尾分局有指證丁○○曾與綽號「鬍鬚」之人一起送毒品去口湖給你?)是的。」、「(問:96年6月初那一次有誰來?)那一次只有丁○○來而已,綽號「鬍鬚」的沒有來。那一次是丁○○第1次來嗎?)不是,約第3、4次。」、「(問:丁○○拿海洛因給你是你與綽號「鬍鬚」之人先聯絡好,再由丁○○拿海洛因下來給你?)是。」、「(問:96年6月初丁○○交給你海洛因的那一次在哪邊交貨?)我不記得是6月初還是5月底,他拿來嘉義市國道1號交流道北港路那邊。」、「(問:丁○○總共交給你幾次?)3、4次有。」、「(問:你上開針對丁○○的供述,即他曾拿海洛因來嘉義市○道○○道那邊給你,1次的量約30萬是否實在?)實在,但他有時只有拿11、12萬元左右的量,有1次是30萬元的量,只有3、4趟而已。」等語(96年度偵字第17659號偵查卷第61~63頁)。
⒉於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
綽號「老芋仔」跟你在警詢所說綽號「鬍鬚」之人是否同一人?)是。」、「(問:你何時跟「鬍鬚」買毒品?)96年年農曆過年前。偵查中所說95年7月是認識的時間。」、「(問:你總共跟「鬍鬚」買過幾次?)3次或4次。」、「(問:時間是否記得?)第1次是農曆過年前,之後約1個月1次,正確時間不記得。」、「(問:「鬍鬚」會事先打電話跟你聯絡?)他會直接來找我,如果沒來的話才會打電話。」、「(問:第1次你跟他買海洛因是誰送貨過來?)他自己。」、「(問:誰過來跟你接洽?)「鬍鬚」自己帶被告2人(當庭指認無訛)過來找我。」、「(問:第2次購買時,是誰跟你接洽?)也是「鬍鬚」帶被告丁○○下來找我。」、「(問:第2次是誰送貨過來給你?)丁○○自己一個人,「鬍鬚」好像沒有跟他一起來。」、「(問:第3次購買時是誰跟你接洽?)都是「鬍鬚」跟我接洽,該次他跟丁○○一起來,丙○○沒來。」、「(問:第3次送貨時,是誰送貨過來給你?)丁○○一個人來送貨。」、「(問:第4次購買誰跟你接洽?)是「鬍鬚」跟丁○○一起下來跟我接洽,丙○○沒來。」、「(問:第4次送貨時,是誰送過來給你?)丁○○送貨過來,丙○○、「鬍鬚」2人沒來。」、「(問:丁○○送毒品給你,是在哪裡交貨給你?)第1次96年農曆年附近,當天接洽時「鬍鬚」就把毒品直接在雲林縣○○鄉○○路70之6號的住處交給我,第2次約1個月後,在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那邊交給我,第3次又過了1個月後,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交給我,第4次約1個月後,在嘉義市○○路那邊交給我,我偵查中說的北港路就是我現在說的交流道下面。」、「(問:你有綽號?)有,「鬍鬚」都叫我「 阿義 」。」、「(問:第1次「鬍鬚」跟你談毒品時,丁○○有無參與?)跟「鬍鬚」談時,被告2人都沒有過來,他們在客廳。」、「(問:你跟「鬍鬚」當場談的內容是什麼?)「鬍鬚」說以後他如果沒有親自下來,會叫人拿毒品來。」、「(問:「鬍鬚」有無指明叫何人送貨來?)他說會叫丁○○下來。」、「(問:丁○○交毒品給你,你就把現金交給丁○○?)是的。」、「(問:你是否在太保鄉收到毒品?)那次原來約在嘉義交流道,後來才到太保鄉交付毒品,那次是我剛剛說的第3次。」、「(問:你是否曾經只交錢給丁○○而沒有當場拿毒品?)有,第2次錢不夠只先給丁○○22萬元,還欠8萬元,後來「老芋仔」(即「鬍鬚」)有打電話來問我方不方便給錢,丁○○來找我玩時,順便跟我收錢,收錢的地點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附近,第3次也是錢不夠,我要買32萬元,先給8萬元,欠24萬元,我當天到太保縣政府哪裡向朋友借錢給丁○○。」、「(問:第1次交易「鬍鬚」什麼時候交貨給你?)在廚房說完,他去車上拿毒品給我,我就在我家拿錢給他,那次只有交易16、7萬元,我剛好有現金14萬元,我拿現金14萬元給他,其他不夠的錢他說下次來玩時,再順便拿或者下次一起收,結果在第2次時一起算。」等語(原審法院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審理筆錄)。
㈡關於乙○○證言部分:
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訊中證稱:「(問:「 阿義仔 」他有沒有跟你買海洛因?)有帶去。」、「(問:什麼意思?)我跟丁○○又去「阿義仔」那邊,有帶海洛因去給他。」、「(問:你賣給「阿義仔」多少錢?)10萬元左右。」、「(問:海洛因是不是?)是。」、「(問:
你賣給他海洛因10萬元差不多多少的量?)差不多10公克。
」、「(問:「雨水」交待要你銷給下游?)叫 阿碧 ,丁○○送的。」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第15、16頁)。是乙○○亦證稱其有與被告丁○○販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進宏,並已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謝進宏並收取價款,此亦足以佐證謝進宏上開所證有向被告丁○○、乙○○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至於乙○○上開證稱僅有販售10萬元、約10公克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進宏云云,與謝進宏所證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價款均在10萬元以上之證言不符部分,與謝進宏所證、被告丁○○所供均有未符,顯為乙○○刻意降低出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價款以求減低刑責之證言,不足以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謝進宏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謝進宏供
稱在卷,當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復為政府極力查緝,且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謝進宏與被告丁○○、乙○○間又無深仇大怨,而渠茍無向被告丁○○、乙○○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自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乙○○之理;況被告丁○○於偵查中除不諱言伊有向謝進宏收取購毒款項等語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更就被訴與乙○○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進宏之犯行而自白認罪供述,此足以堪認謝進宏上開證稱有向被告丁○○、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一節,即可採信。
㈣再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型態不一,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比例,除被告所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查本件被告丁○○雖與乙○○共同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惟交易之價格大抵由乙○○與謝進宏2人接洽,被告丁○○是無從精確算知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進宏可獲利潤數額;然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不論於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吸毒、販毒犯行均設刑罰明文,是被告丁○○與乙○○當無可能均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予謝進宏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是被告丁○○、乙○○等就販賣第1級毒品予謝進宏自應有營利之意圖,並已有獲利之情事,應堪認定。
㈤⒈至於謝進宏向被告丁○○、乙○○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交易次數、金額等細節,雖無法確切指明究有幾次交易或每次交易之詳細金額,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謝進宏就向被告丁○○、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其就確有向被告丁○○、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仍足採信。
⒉惟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丁○○、乙○○共同犯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上開被告2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丁○○、乙○○之方向認定,基於此原則,參酌證人等之證述、被告丁○○之供承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丁○○、乙○○共同犯販賣第1級毒品之次數、金額。
⒊查謝進宏於偵查中證稱其向綽號「老芋仔」購買海洛因共4
次,其中第1次交易為綽號「老芋仔」與謝進宏接洽並當場交付毒品(此次交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共同販賣之行為,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第2至第4次毒品交易,則均由被告丁○○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謝進宏,並向謝進宏收取貨款等語,謝進宏雖對於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若干前後所證略有出入,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6月初購得毒品(96年度偵字第17659號偵查卷第62頁)、暨每次購買30萬元之量(同上偵查卷第62頁)、或有時他拿11、12萬元左右的量,有1次拿30萬元的量(同上偵查卷第63頁),另於警詢中則證稱每次購買30萬元之量,對於購毒品時間則未記載(同上偵查卷第52頁),是謝進宏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向被告丁○○、乙○○等購毒之次數、價款未能如一確認,惟於原審法院97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對於向被告丁○○、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價款則明確證稱:第1次購買時間為96年農曆過年前1、2星期【此部分已經原審法院無罪判決確定),關於交付毒品地點並證稱第2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為1個月以後,原約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那邊交給我,第3次又過1個月後【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原約在嘉義交流道那邊交給我,後改在太保市嘉義縣政府前交付,第4次又過約1個月【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在嘉義世賢路那邊交給我,第2次價款【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買30萬元,先給丁○○22萬元,欠8萬元,欠款8萬元事後在嘉義市○○路「麥當勞」處交付,第3次價款【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買32萬元,先給8萬元,欠24萬元,欠款24萬元,在同一日向友人借貸後,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車站」前給付等語(原審卷㈠第165頁),第4次部分亦未證述明確,惟謝進宏於偵查中又已證稱其中1次購買11、12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96年度偵字第17659號偵查卷第63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所出售予謝進宏之第1級毒品確為30萬元、32萬元、11萬元等語,是依據謝進宏所明確證述購買第1級毒品之次數、價款,及被告丁○○所供承內容,認定被告丁○○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進宏之次數為3次,3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價款各為30萬元、32萬元、11萬元,作為本部分論罪之事證。
㈥此外,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資佐證,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法予以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部分,被告丙○○與吳永郎、郭淑茹、乙○○、鄭清芳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部分,被告丙○○與吳淑湖、朱朝卿、乙○○、鄭清芳等人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1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一重依運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先後2次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所顯示,被告丙○○共同參與運輸第1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另依上述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庭庭訊中所證稱情節,本案首謀者為仍在大陸地區之鄭清芳,次要者即為乙○○本人,被告丙○○雖係本部分犯罪共犯,惟仍非主要決策角色,核其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而行為完成後所得獲取之犯罪利益僅為5千元【且尚未取得】,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同時又審酌被告丙○○於行為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惟運輸第
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且販賣、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對違犯者自應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程度,暨本案運輸入境之第1級毒品數量雖屬龐大,惟尚未流入市面而已遭警查獲未致釀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資以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1、2、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1、2所
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次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利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
②是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3、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3所示之塑膠
袋、保鮮膜、保險套係分別包裝附表一沒收欄編號1、2、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1、2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且係同案共犯鄭清芳提供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使用之物,並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又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5所示已扣案共同被告朱朝卿所有之V
KMo-blle行動電話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共同被告朱朝卿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業經朱朝卿於原審法院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53號案件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④另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4所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
○聯絡共犯吳永郎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罪使用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5共犯吳永郎所有,供吳永郎聯絡被告丙○○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罪使用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暨如附表一編號6共犯乙○○所有,供乙○○聯絡被告丙○○、共犯吳永郎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罪使用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由被告丙○○、與乙○○、鄭清芳、吳永郎、郭淑茹等5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
⑤另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4所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
○聯絡共犯吳永郎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罪使用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及暨如附表一編號6共犯乙○○所有,供乙○○聯絡被告丙○○、共犯朱朝卿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罪使用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由被告丙○○、與乙○○、鄭清芳、朱朝卿、吳淑湖等5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⑶餘扣案銀色、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SYNNEX為被告丙○○
嫂嫂申請供被告丙○○之配偶使用之物,依上開說明,不予沒收。另扣案被告丙○○所有黑色MOTOROLA廠牌、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案共犯朱朝卿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均非為違禁物,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
毒品;是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丁○○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又刑法業經修正通過施行,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
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之罪,各該次犯行明顯且屬獨立可分,無論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之各個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甚至於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購買毒品之人於購買各該次第1級毒品後,各該次犯行已經完成,故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之各項次犯行,當然自非集合犯之犯罪。另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之各項次販賣毒品罪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3次犯行屬各自獨立之行為,亦各具獨立性,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顯然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未合。復參諸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各項次犯行,自應依1罪1罰之方式論斷。公訴人認被告丁○○販賣上述共同犯3次販賣第1級毒品為集合犯,應論以1罪,容有誤會。是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3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所顯示,被告丁○○共同觸犯販賣第1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另依上述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庭庭訊中所證稱情節,本案首謀者為仍在大陸地區之鄭清芳,次要者為乙○○本人,被告丁○○雖係本部分犯罪共犯,尚非主要決策角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同時又審酌被告丁○○於行為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惟犯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且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違犯者自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程度,暨本部分販賣之第1級毒品數量雖屬龐大,然購買毒品對象僅有謝進宏1人,所生實際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資以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四之一編號1、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被告丁○○共同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之30萬元、32萬元、11萬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並為被告丁○○與乙○○、鄭清芳等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
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各項次共同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由被告丁○○、乙○○2人之財產抵償之。
②另已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一編號2、附表五之
一編號2所示被告丁○○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共同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聯絡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項下諭知沒收之。
③另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四之一編號3、附表五之
一編號3所示係供共犯乙○○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犯罪使用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均未扣案,惟既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犯罪使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由被告丁○○、與乙○○2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於96年5、6月間某日,由被告丁○○持由被告丙○○於96年5月間運輸入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前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將價格50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因而認定被告丁○○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裁量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丙○○、丁○○另於96年5、6月間某日,由被告丁○○持由被告丙○○於96年5月間運輸入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將價格50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部分,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吳永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謝進宏之綽號即為「阿義」,乙○○均以「阿義」稱呼謝進宏,而謝進宏於偵查中所證稱於嘉義太保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為謝進宏與乙○○、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謝進宏於原審法院97年1月15日審理中結證在卷,且被告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謝進宏即為「阿義」之人(原審法院同日審理筆錄),足證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係將綽號「阿義」與謝進宏誤為不同之人,而重覆起訴。
四㈠綜上說明,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⒈被告丁○
○、丙○○涉犯與乙○○於96年農曆年前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進宏之犯行、⒉被告丙○○、丁○○有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義」之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仍有未足,其間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即依現有證據,尚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檢察官所起訴上開犯嫌,自應認被告丁○○、丙○○2人上開犯罪嫌疑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㈡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指稱被告丁○○涉犯上述於96年農曆年
間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謝進宏部分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犯罪間具集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另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丁○○販賣第1級毒品予綽號「阿義」之部分,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被告丁○○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進宏為同一之犯罪事實,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至於㈠被告丁○○被訴與丙○○、吳永郎、郭淑茹、朱朝卿、吳淑湖、乙○○、鄭清芳等人共同犯運輸第1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㈡被告丙○○、丁○○2人被訴與乙○○,於96年農曆年前某日在雲林縣○○鄉○○路謝進宏住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進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㈢被告丙○○被訴、與丁○○、乙○○共犯如犯罪事欄二之㈠、㈡、㈢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罪等3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均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已、原審判決以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丁○○共同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3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丁○○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等,固非無見。惟查:㈠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述之「雨水」、「無毛」實為同一人,即鄭清芳本人,業據被告丙○○、丁○○、及乙○○等人分別供稱在卷,原審判決似將之列為不同之人;㈡又於被告丙○○所有持用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使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共犯吳永郎所持用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使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各1具,雖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漏未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連帶由被告丙○○與共犯等人財產追徵其價額之宣示;㈢再於被告丙○○犯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罪所參與為吳永郎、郭淑茹2人取回所購買機票部分,未詳為認定;㈣再關於綽號「鬍鬚、老胡、老芋仔」之乙○○於共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前已先為共犯鄭清芳匯款80萬元、160萬元至大陸地區作為購毒資金部分,原審判決亦漏未說明;㈤另被告丁○○所犯3次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各次收款數額,含現金給付,先行賒欠後再給付,或由謝進宏另向友人借貸再給付等情節,原審判決亦未見於判決書內詳為認定;㈥再者,共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乙○○所持用、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係供本案販賣第1級毒品罪使用之工具,原審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連帶由被告丁○○、乙○○之財產為追徵之宣示等均有未洽;被告丙○○、丁○○2人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自白供述】,固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庚、至於綽號「雨水、無毛」之鄭清芳與本案具有共犯關係部分,應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一┌──┬─────────┬───────┬────────┬─────┐│編號│共犯關係│量刑│已扣案暨未扣案應│備註│││││沒收銷燬、應沒收││││││物品名稱│││││├────────┤│││││沒收部分││├──┼─────────┼───────┼────────┼─────┤│1│丙○○、綽號「鬍鬚│丙○○共同犯運│1、第1級毒品海洛│即犯罪事實│││、老芋仔、老胡」之│輸第1級毒品罪│因3包,合計淨重│欄一之㈠所│││乙○○、綽號「雨水│,處有期徒刑19│112.93公克(空包│示犯罪部分│││、無毛」之鄭清芳、│年。│裝總重5.23公克)│。│││吳永郎、郭淑茹等5││,純度80.66%,純││││人││質淨重91.09公克││││││(自吳永郎體內排││││││出扣案之部分)。││││││││││││2、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66.3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1公克││││││),純度80.66%,││││││純質淨重214.819││││││公克(自郭淑茹體││││││排出扣案之部分)││││││。││││││││││││3、包裝上開編號1││││││、2所示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保鮮膜、保險套之││││││外包裝共10份。││││││││││││⒋被告丙○○所有││││││,供丙○○聯絡吳││││││永郎共同運輸本部││││││分第1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內置0939││││││-313883號SIM卡、││││││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⒌同案被告吳永郎││││││所有,供吳永郎聯││││││絡丙○○共同運輸││││││本部分第1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⒍同案被告乙○○││││││所有,供乙○○聯││││││絡丙○○、吳永郎││││││共同運輸本部分第││││││1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內置0000-000││││││569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⒈本附表沒收欄編│未扣案行動│││││號⒈、⒉所示已扣│電話3具之│││││案之第1級毒品海│沒收部分,│││││洛因,應依毒品危│均含SIM卡│││││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本附表沒收欄編││││││號⒊所示已扣案之││││││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⒊本附表沒收欄編││││││號⒋、⒌、⒍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均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由丙○○、林││││││ 清郎 、鄭清芳、吳││││││永郎、郭淑茹等5││││││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共犯關係│量刑│已扣案暨未扣案應│備註│││││沒收銷燬、應沒收││││││物品名稱│││││├────────┤│││││沒收部分││├──┼─────────┼───────┼────────┼─────┤│1│丙○○、綽號「鬍鬚│丙○○犯共同運│1、第1級毒品海洛│即犯罪事實│││、老芋仔、老胡」之│輸第1級毒品罪│因5包,合計淨重│欄一之㈡所│││乙○○、綽號「雨水│,處有期徒刑19│187公克(空包裝│示犯罪部分│││、無毛」之鄭清芳、│年6月。│總重2.02公克),│。│││朱朝卿、吳淑湖等5││純度83.54%,純質││││人││淨重156.22公克(││││││自朱朝卿體內排出││││││扣案之部分)。││││││││││││2、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7.64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純度81.07%,純││││││質淨重152.12公克││││││(自吳淑湖體排出││││││扣案之部分)。││││││││││││3、包裝上開編號1││││││、2所示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保鮮膜、保險套之││││││外包裝共10份。││││││││││││⒋被告丙○○所有││││││,供丙○○聯絡吳││││││永郎共同運輸本部││││││分第1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內置0939││││││-313883號SIM卡、││││││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⒌同案被告朱朝卿││││││所有,供朱朝卿聯││││││絡丙○○共同運輸││││││本部分第1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Vkmo-blle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已扣案】。││││││││││││⒍同案被告乙○○││││││所有,供乙○○聯││││││絡丙○○、吳永郎││││││共同運輸本部分第││││││1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內置0000-000││││││569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⒈本附表沒收欄編│扣案與未扣│││││號⒈、⒉所示已扣│案之行動電│││││案之第1級毒品海│話3具之沒│││││洛因,應依毒品危│收部分,均│││││害防制條例第18條│含SIM卡。│││││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本附表沒收欄編││││││號⒊、⒌所示已扣││││││案之外包裝、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⒊本附表沒收欄編││││││號⒋、⒍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由││││││丙○○、乙○○、││││││鄭清芳、朱朝卿、││││││吳淑湖等5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共犯關係│犯罪態樣│科處刑度│備註│├──┼──────┼────────┼────────┼───────┤│1│丁○○、 林清 │共同犯販賣第1級│處有期徒刑15年6│即如犯罪事實欄│││郎│毒品罪│月│二之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三之一┌──┬────────────┬───────────┬───────┐│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沒收之宣告│備註│├──┼────────────┼───────────┼───────┤│1│共同犯販賣第1級毒品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⒈即如犯罪事實│││所得新臺幣30萬元【未扣案│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欄二之㈠所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共同販賣第1級││││時,以乙○○、丁○○2│毒品罪部分││││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⒉行動電話部分││2│丁○○所有供犯共同販賣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均含SIM卡│││1級毒品罪使用內置0989-04│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215SIM卡行動電話1具【已│。││││扣案】。│││├──┼────────────┼───────────┤││3│乙○○所有供犯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1級毒品罪使用內置0933-1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569號SIM卡、廠牌不詳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由乙○○、│││││丁○○2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共犯關係│犯罪態樣│科處刑度│備註│├──┼──────┼────────┼────────┼───────┤│1│丁○○、林清│共同犯販賣第1級│處有期徒刑15年8│即如犯罪事實欄│││郎│毒品罪│月│二之㈡所示之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沒收之宣告│備註│├──┼────────────┼───────────┼───────┤│1│共同犯販賣第1級毒品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⒈即如犯罪事實│││所得新臺幣32萬元【未扣案│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欄二之㈡所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共同販賣第1級││││時,以乙○○、丁○○2│毒品罪部分││││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⒉行動電話部分││2│丁○○所有供犯共同販賣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均含SIM卡│││1級毒品罪使用內置0989-04│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215SIM卡行動電話1具【已│。││││扣案】。│││├──┼────────────┼───────────┤││3│乙○○所有供犯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1級毒品罪使用內置0933-1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569號SIM卡、廠牌不詳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由乙○○、│││││丁○○2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共犯關係│犯罪態樣│科處刑度│備註│├──┼──────┼────────┼────────┼───────┤│1│丁○○、林清│共同犯販賣第1級│處有期徒刑15年2│即如犯罪事實欄│││郎│毒品罪│月│二之㈢所示之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五之一┌──┬────────────┬───────────┬───────┐│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沒收之宣告│備註│├──┼────────────┼───────────┼───────┤│1│共同犯販賣第1級毒品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⒈即如犯罪事實│││所得新臺幣11萬元【未扣案│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欄二之㈢所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共同販賣第1級││││時,以乙○○、丁○○2│毒品罪部分││││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⒉行動電話部分││2│丁○○所有供犯共同販賣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均含SIM卡│││1級毒品罪使用內置0989-04│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215SIM卡行動電話1具【已│。││││扣案】。│││├──┼────────────┼───────────┤││3│乙○○所有供犯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1級毒品罪使用內置0933-1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569號SIM卡、廠牌不詳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末│││││收時,應連帶由乙○○、│││││丁○○2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