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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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中市○○○街○○○號3樓之14
住台中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以上兩條文之規定,學者統稱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96年6月間,對上訴人乙○○、甲○○(以下稱上訴人二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上訴人二人分別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供興建預售屋保證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人借款之憑據,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經原法院簡易庭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23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上訴確定,此固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二人分別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二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票款,詎上訴人二人竟持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未予查明,仍准予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顯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而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足見上開二訴訟事件,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非相同。且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本體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與本票債權時效是否消滅,係屬二事,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依上開說明,上述二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首揭說明,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二人指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先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均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票號266555號、266558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6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算至95年12月31日即滿三年,上訴人二人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於95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即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詎上訴人二人竟持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未予查明,准予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顯有未合,被上訴人(債務人)顯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二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上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二人雖均曾於93年3月25日,憑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原法院就本票債權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為:93年度票字第5010號、93年度票字第5011號),然上訴人二人均遲至系爭二紙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96年1月3日,始以上述二件本票債權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又已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二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再者,上訴人二人曾於相關刑事訴訟出庭時主張解除預售屋買賣合約,然係庭訊後始請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20日內依約興建完成,故縱使上訴人二人欲依買賣契約增訂之補註條款第11條約定,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15萬元、合計共30萬元而已。上訴人二人知悉被上訴人對第3人 陳金鋆 就系爭土地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竟持上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發執行命令,禁止第3人陳金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38號、第11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二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二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2紙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2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訴訟,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繳裁判費,法院於96年8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因本票債權
之時效應該從取得執行名義確定時重行起算3年,上訴人二人聲請原法院為上述二件本票票款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在93年4月16日收到本票裁定,加計抗告期間及在途期間才確定,是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96年4月26日以後或5月初始消滅時效。
(三)、上訴人二人各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
訴人二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時即93年3月
25日即已中斷,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不因上訴人二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而中斷。
(四)、上訴人二人已於本票債權時效期間內之93年4月2日取得執
行名義(即法院所為上述二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逾十日之抗告期間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月26日確定,因此,本件本票債權時效期間,應自上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日之翌日即93年4月27日重行起算三年,算至96年1月3日上訴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逾三年,時效並未消滅。
(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
斷,應自承認後重行起算,承認之方式不拘,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由下列事實,可證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應從下列承認事實發生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詳情如下:
①、上述二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均於93年4月16日
送達於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收受裁定後未對裁定提起抗告,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默示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
②、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第2頁第8行,及96年11月5日出
具之準備狀第3頁第5、6行內,均表明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6日,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口頭達成協議,由此事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5年12月16日重行起算。
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寄給上訴人之台中英才郵局第
02376號存證信函及96年5月25日寄給上訴人之台中英才郵局第02376號存證信函中,均以伊已於95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為由,要求上訴人二人撤銷上述執行事件之查封、執行行為,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6日承認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表示,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5年12月16日重行起算。
④、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96年4月11日所提之聲請調解狀內表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保證票;另於96年12月11日所提「民事充說明言詞辯論狀」中,亦表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屬保證票,由此等證據,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二人享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之意思,自應重行起算時效;縱令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亦應認被上訴人有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上訴人二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顯已拋棄時效之利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乙○○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266555號本票,上訴人甲○○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266558號本票,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1日,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乙○○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266555號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5010號裁定准許本票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上訴人甲○○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266558號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5011號裁定准許本票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收受上述本票裁定。
㈢、上訴人2人於96年1月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38號、第1139號)。
㈣、被上訴人前曾於96年6月間,對上訴人二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上訴人二人分別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供興建預售屋保證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人借款之憑據,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經原法院簡易庭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23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二人各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述法條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取得此項裁定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乙○○前曾於93年3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
票號266555號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5010號裁定准許本票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上訴人甲○○前曾於93年3月間,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266558號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5011號裁定准許本票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收受上述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不能認為屬同條第1項第三款所定之「起訴」而認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二人又均未於請求(即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述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亦即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本票到期日92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95年12月31日即屆滿三年而消滅(見上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上訴人二人於96年1月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1138號、第1139號執行事件),已無從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之情,又詳如上述【其理由詳如五之
(三)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洵屬有據。
(四)、
1、上訴人二人雖辯稱:上訴人二人各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二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時即93年3月25日即已中斷,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不因上訴人二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而中斷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二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雖於上述日期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二人並未於其後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或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二人辯稱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93年3月25日彼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即已中斷云云,並無可取。
2、上訴人二人又辯稱:彼等已於本票債權時效期間內之93年4月2日取得執行名義(即法院所為上述二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逾十日之抗告期間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月26日確定,因此,本件本票債權時效期間,應自上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日之翌日即93年4月27日重行起算三年,算至96年1月3日上訴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逾三年,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必時效進行期間有法定之中斷事由,始有時效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若於時效進行期間並無法定之中斷事由發生,自無重行起算可言。本件上訴人二人雖曾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93年3月25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其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已如上述【詳如本判決理由五之(四)之1所載】,上訴人二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既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自無上訴人所稱時效從93年4月27日重行起算問題,是上訴人二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二人另辯稱:上述二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均於93年4月1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收受裁定後未對裁定提起抗告,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默示承認而中斷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固無限制,不論口頭或書面,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惟需義務人有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或「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例如:「請求緩期清償」、「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將所有之田地交與債權人收取租金抵償利息」、「提供擔保」、「清償債務之一部」、「清算中法人之清算人催告其明知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26年鄂上字第32號(3)判例、38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參照,並參看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則」第591頁)。若義務人僅單純之沈默,無從由其行為認為有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或「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者,即難認義務人有對請求權人有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與上列「請求緩期清償」等情形顯非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是認上訴人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縱令為實體上之抗辯,法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不能徒憑被上訴人未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即謂被上訴人有何是認上訴人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存在,時效應已中斷,並應重行起算云云,亦非有據。
4、上訴人二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第2頁第8行,及96年11月5日出具之準備狀第3頁第5、6行內,均表明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6日,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口頭達成協議,由此事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5年12月16日重行起算;又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寄給上訴人之台中英才郵局第02376號存證信函及96年5月25日寄給上訴人之台中英才郵局第02376號存證信函中,均以伊已於95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為由,要求上訴人二人撤銷上述執行事件之查封、執行行為,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6日承認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5年12月16日重行起算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第2頁第6至8行係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願..返還被告(即上訴人)等前所交付之預售屋買賣訂金及簽約金,計乙○○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甲○○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及願按95年12月16日,雙方之口頭協議,並加計一年期銀行定期存款之利息...」等語(見原審96年度中簡字第6374號卷第4頁第6至9行),依上述起訴狀之文句,被上訴人係就兩造另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糾紛,表示願意將其所受領之訂金及簽約金,加計利息,返還與上訴人,顯非就上訴人二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何「承認」之表示,自難認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又被上訴人於9年11月5日出具之準備狀第3頁第4至9行係載稱:
「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於95年12月16日,在 李君 (指 李義彥 )之見證下,對預售屋,欲合意解除買賣合約事宜,三方並口頭達成協議,即原告願按買賣合約之所收價金另加計銀行定期存款一年期計算之利息,補貼被告(即上訴人)等,作為雙方解除預售屋買賣合約之條件」(見原審96年訴字第2858號卷第9頁),依此文句,被上訴人係就兩造另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糾紛,表示在第三人之安排下,願意將其所受領之價金加計利息,作為解除契約之條件,並非就上訴人二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何「承認」之表示,自難認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是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之上述書狀,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二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云云,亦無可取。
5、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96年4月11日所提之聲請調解狀內表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保證票;另於96年12月11日所提「民事充說明言詞辯論狀」中,亦表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屬保證票,由此等證據,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二人享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之意思。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亦應認被上訴人有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上訴人二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顯已拋棄時效之利益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二人上述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述聲請調解狀內及「民事充說明言詞辯論狀」中均僅表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保證票,並未自承上訴人二人各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存在,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二人享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或「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亦非可取。
6、承上所述,上訴人上列抗辯,均無足取。
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38號、11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原法院93年票第1138號、1139號本票票款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性質為非訟事件,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上開二件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憑以聲請之系爭二張本票,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已詳如上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本票票款,玆本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本票票款給上訴人二人,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二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於上述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執行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二人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A附表(本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本票號碼│金額│備考│├──┼────┼────┼────┼────┼─────┼───┤│1│ 富崧 建設│92.11.1│92.12.31│266555│2,000,000│持有人│││有限公司│││││乙○○│││兼法定代││││││││理人謝上││││││││文││││││├──┼────┼────┼────┼────┼─────┼───┤│2│同上│92.11.1│92.12.31│266558│1,600,000│持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