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三七0三、四0一五、七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論上訴人乙○○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均牽連及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侵占、贓物罪)。係依憑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之自白(坦承: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事實不諱),及其自白核與被害人 張壯德 、楊素貞、 施駿杰向兆勳蔡伈妤洪水作施世宏張珮君許家楨江秀靜王美金戴毓甘宜弘宋懿修李明鴻鄧見明周文良陳心玲張志鴻李政峰馮正達張倯瑋郭久琳黃國銘魏建銘呂洋瑋周慧如黃雪芳陳志豪陳蓮郭久銘馮秀貞古瑞琳簡俊仁李桂榮丘世慷林佳平梁忠華陳政和楊月華林佩瑜楊淑華陳青田廖時興徐瑜亭洪明宏郭鳳貞莊鵬志黃素珍林原輝呂鴻源張榮忠鄭婕琳王雅芳翁啟原陳姜楓楊謹瑜李朝春呂友仁許素椿張曉華蔡慧如古如君趙培雅 、黃雪芳、 王文英林菊美陳健旗洪秀慧張喬琳瑪冷維陳一帆陳嘉菁劉心穎許德良黃雅麟蘇炫元蔡文偉張豐福何君慧簡志忠吳祖傑呂家菱潘玉秀詹庚勳洪久惠白依庭趙延民謝政儐張君杰柯雲豐林加基 ,及被害人 唐國彰 之母 黃錦 、被害人唐國彰之友 吳藝煒 、被害人 楊志偉 之母 楊簡月美 、證人即遠傳電信中壢南區特約中心門市人員 羅佳旻 、證人即和信電信門市專員 陳淑君 、證人即和信電信門市專員蕭淑妃、證人即 全虹 通信廣場門市人員 范雪梅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許家楨、江秀靜、王美金、甘宜弘、李明鴻、鄧見明、戴毓、黃國銘、魏建銘、黃雪芳、陳志豪、陳蓮、郭久銘、郭久琳、鄧見明、陳政和、楊月華、林佩瑜、朱哲雄、陳青田、廖時興、王雅芳、張曉華、黃雪芳、趙培雅、古如君、蔡慧如立具之贓物領據;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6、7、9、10、附表五編號16、17、18、21、25、27、
29、31、38、40、55、60、68、70至80、83、84、85、88、89、
90、92、94、95、96、98、99、100、101、102、104、108及附表五之一編號26、28所示經變(偽)造之證件;如附表四、附表
六、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卡等文書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四十五份、膠水一瓶及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偽刻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甲○○辯稱:部分物品是 劉峰銘 、曾建家放置伊住處,伊不知是贓物;乙○○辯以:部分分別為劉峰銘、 陳啟川 之友人所為云云,均無足憑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乙○○聲請傳喚陳啟川,劉峰銘, 江吉祥許素樁 ,並調閱劉峰銘會客紀錄及收取匯票資料等。惟證人劉峰銘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其他待證事項,應不得再行傳喚;而乙○○之聲請狀所載,無非重申其辯解,因此,此部分即無再調查之必要;證人江吉祥、許素樁部分,係欲證明甲○○犯行,與乙○○無關,欠缺關聯性,無於乙○○部分調查之必要;至於證人陳啟川部分,乙○○於偵訊與陳啟川對質時稱:所說東哥不是陳啟川,曾幫 陳某 辦王八卡、薪資證明,後來陳啟川都拿證件給甲○○辦現金卡等語,與乙○○於原審稱:是陳啟川要脅作案等語。截然不同,顯見乙○○前後所辯,反覆無常,不足採信,亦無調查必要。而乙○○聲請調閱之上開資料,無非欲彈劾證人劉峰銘不利之證述,惟乙○○於交互詰問後,已自承犯案,從而亦無調查必要。(二)審酌上訴人等二人所犯之贓物,變造、偽造證件,行使偽造文書等件數,由數十至百餘件不等,情節顯較一般案件之僅一、二件為重,依比例原則,自不宜量以低度刑。而乙○○所犯,亦較重於甲○○,乙○○並有累犯加重事由,則其刑度,依比例原則,當較重於甲○○,及衡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重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細究證人劉峰銘係於何時?以何形式?為何原因將資料置放於上訴人家裡?上訴人是否有足夠時間辨識上開資料為他人證件且屬贓物?即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推定上開物品乃身分財產等證件,若非遭竊遺失等情,豈會輕易離開本人掌控,上訴人豈能推為不知為由,執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乙○○上訴意旨則謂:
(一)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陳啟川,劉峰銘,江吉祥,許素樁,並調閱劉峰銘會客紀錄及收取匯票資料等,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未採信證人劉峰銘所稱與上訴人一起變造文書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未記載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依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劉峰銘於原審所述,係出於聽聞,而為傳聞證據,不能採信,自屬違法。(五)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為共同正犯,然卻對上訴人乙○○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刑,較之僅判處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偽造、變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其於原審否認部分犯罪,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及上訴人乙○○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及其科刑審酌之一切情形之理由。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斤斤置辯,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二人牽連及想像競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贓物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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