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 吳佳臻 被告 吳晏酩
吳胤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成年,得獨立
為訴訟行為,自無庸贅列其父即被告甲○○(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8年4月6日早上7時5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中港路與中港三街口,遭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港路往中誠街方向闖紅燈而撞倒,致伊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骨折之傷害。又因上列事故發生時乙○○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得請求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工作損失:
伊因上列事故自108年4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因傷無法出門工作,斯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應得請求19個月因傷不能工作之相當於薪資收入之損失488,000元。
⒉精神賠償費用:
乙○○為肇事累犯,事發後毫無悔悟,從未關心伊,伊至今尚在復健,不知何時復原,伊工作薪資為微薄,現因事故無法負荷工作重擔,應得請求精神賠償費用5萬元。
⒊看護費用:
伊因事故發生而需3個月由專人照顧,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30日,惟於出院後尚須家人照顧,應得請求看護費62,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並自108年11月4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4日、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薪資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02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1月20日函、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判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瑞和復健科診所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45號卷第15-33頁、第39-79頁、本院卷第11-16頁、第69-76頁、第111-1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原告之聲請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109年7月21日刊登於網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1-55、57-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