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伯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伯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共捌副、帳本壹本、監視器共肆支、現金共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做莊與賭客對賭,但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名,應予補充。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侵害各該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既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經營賭場抽頭牟利,違反禁賭法令,助長賭博歪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聚賭期間未久,情節尚非過鉅,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共8副、帳本1本、監視器共4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共新臺幣9萬2,500元,其中2萬元抽頭金屬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則為當場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僅屬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邱伯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伯宗意圖營利,於民國106月1日28日某時起,提供天九牌(俗稱紙牌)及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向屋主 張乙雄 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之公共場所內,經營賭場,聚集 張睿輔 、 許宗耀 、 張翰銘 、 楊智詠 、 洪鴻源 、 蘇仕文 、 楊富雄 、 蘇俊豪 、 吳元進 、 楊智崴 、 吳添祥 、 李榮華 、 魏彰偉 、 林素如 、 林聰賢 、 袁蘭 、 林建豪 、 余浩安 、 洪崇義 、 黃競霆 、 邱紹傑 、 魏一村 22人(22人另由警局處理)等人,由邱伯宗做莊用天九牌為賭具,每家發4張天九牌,視前後2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50分鐘流輪一次由邱伯宗從中抽取1000元牟利,嗣於106年1月28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天九牌已拆封1付、未拆封7付、監視器4支、帳本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賭資9萬2500元(含抽頭金2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伯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睿輔、許宗耀、張翰銘、楊智詠、洪鴻源、蘇仕文、楊富雄、蘇俊豪、吳元進、楊智崴、吳添祥、李榮華、魏彰偉、林素如、林聰賢、袁蘭、林建豪、余浩安、洪崇義、黃競霆、邱紹傑、魏一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暨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邱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一主持賭博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前述之物,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