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17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而同向併行,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而同向併行,因而與劉維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000人車倒地後再撞擊 謝宜昌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右踝距骨舟狀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足足掌骨粉碎骨折等傷害。嗣劉維忠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踝距骨舟狀骨關節骨折合併脫
臼、右足足掌骨粉碎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參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6頁)存卷可查,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並發生擦撞,其顯有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5年5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32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