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28號原告林○○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其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被告乙○○,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等竟於民國103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汽車旅館房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行為1次。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伊等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甲○○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被告乙○○,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等竟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汽車旅館房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行為1次乙節,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與被告乙○○為通姦行為,業如前述,被告2人以姦淫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原有之婚姻狀態,動搖其婚姻誠信基礎,應堪認定。再者,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通姦行為之被害人常因而感到悲憤、沮喪,且易招致外人質疑其婚姻處理方式,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上之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姦淫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以圍籬工程為業,每月收入約42,000元,103年綜合所得為410,192元,名下無房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在百貨工作,每月收入27,000元,103年綜合所得為486,716元,名下無房產,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現以司機為業,每月收入37,000元,103年綜合所得為302,400元,名下有汽車1台,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自事發迄今未與原告道歉,暨原告獲悉上情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2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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