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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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109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劉蘭妹 之房客,劉蘭妹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了解該案相關資料,聲請閱覽相關卷宗。原審裁定既認為抗告人與劉蘭妹有租賃契約,又認為抗告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理由互相矛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閱卷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第三人,因其僅釋明為劉蘭妹房客,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上開事件卷宗內存有他人個資,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故駁回其閱覽該事件卷宗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第46條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固於109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其異議狀內容,顯係不服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裁定,其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程序,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裁定不服,未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13日由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迄今尚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溫宗玲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