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一樓大廳休息區座椅上,徒手竊取 曹爾忠 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含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簿2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1本、玉山銀行存摺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簿1本、中華民國護照M本、台胞證1本、SEIKO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曹爾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機場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機場出境大廳查獲張原騰,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曹爾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爾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竊盜案過程說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擴大該款加重處罰犯罪場所之適用範圍。立法者本意係欲將與車站等性質上相類之場所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與「車站或埠頭」同視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而關於該款原已規範之「車站或埠頭」之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認「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固增訂「航空站」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以及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經查,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頁),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一樓大廳休息區,該處係供旅客休憩之區域,顯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況等待或接機之旅客散佈於大廳內各處,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從而該一樓大廳,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甚明,故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尚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在航空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自無該款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曹爾忠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公共危險、毒品、詐欺、恐嚇取財、侵占等多項前科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犯罪所得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含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簿2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1本、玉山銀行存摺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簿1本、中華民國護照M本、台胞證1本、SEIKO手錶1只、現金69元),因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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