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應更正為:「..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 黃志杰 所有,裝設於上開住所外牆上之監視器(價值新台幣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志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休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關於被告毀損物品之客體,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電鈴,辯稱:我只有毀損監視器,大門電鈴是很久以前下雨弄壞的,不是我弄的等語,而偵查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並未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大門電鈴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大門電鈴,難認被告確有毀損大門電鈴之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毀損客體包含大門電鈴,應屬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2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0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先後於104年4月24日、106年6月19日及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即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方式洩憤,實有不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坦認毀損監視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被告林義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峰(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黃志杰住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志杰所有,裝設於上開住所外牆上之監視器(價值新台幣3000元)及大門電鈴。
二、案經黃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拍攝之監視器毀損錄影檔案及監視器毀損之檔案光碟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