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57分許」,更正為「11時30分許」;第4行「SEG'SMENTS女上衣2件及KARBON男長袖上衣4件」,更正為「SEG'SMENTS黑色及粉色女上衣各1件(共2件)及KARBON黑色、棕色、藍色、灰色男長袖上衣各1件(共4件)」;第6行「藏置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更正為「藏置在其所背之黑色後背包內」;倒數第2行「在該賣場門口將其攔阻」,補充為「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賣場門口將其攔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2行「被告自與事實相符」,補述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盜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被告顏榮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BUFFALO女上衣1件、SEG'SMENTS女上衣2件及KARBON男長袖上衣4件(共價值新臺幣5,103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另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 陳昱丞 發覺有異,在該賣場門口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證,是被告自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王佑瑜